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係於臺北市士林夜市向綽號「 小楊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每件五百九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㈡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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