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
自訴人 林建生 被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 黃富生 被告 吳聰連 被告 林春芳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林建生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欣強公司自民國六十五年起即與被告銀行彰化銀行古亭及大安兩家分行有業務往來,並辦有「支票貼現」,然於七十一年受到 程駿傑 偽造有價證券案波及,因被告林春芳自知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因此同意與自訴人簽訂分期攤還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逐月償還各三千元及一千元,然被告林春芳竟施用詐術,誘使自訴人提供自己房地做擔保取回假支票,並偽造自訴人名義簽發十一張本票,因認被告林春芳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背信罪嫌,而彰化銀行董事會未善盡監督之責,黃富生、吳聰連當時為彰化銀行之經理與催收科科長,因 認渠 等均與 林春生 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不僅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且被詐欺人須因其詐術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經查,自訴人為向彰化銀行借款,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然前者所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日期為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後者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日期為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均係在被告林春芳於七十年三月初至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擔任經理之前所設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共四紙、彰化商業銀行總行七十年三月一日及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林春芳之派令在卷可參,此不僅與七十一年間欣強公司與程駿傑偽造有價證券案間之糾紛無涉,亦非被告林春生詐欺或背信所為。是由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林春芳有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限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林春芳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而自訴人所提之本票十一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由被告林春芳所偽造,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庭訊時自承:「(問:有何證據證明是林春芳偽造?)沒有,我不肯定是他,只知道是銀行裡面的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又被告彰化銀行董事會雖為彰化銀行之最高決策單位,被告黃富生、吳聰連雖為經理與催收科科長,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且林春芳不構成上開犯罪已如前述,渠等自與林春芳無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自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等之自訴,有撤回自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