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經警查獲其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車號標識毀損不明,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車上所貼之膠帶型車號,遭路旁之人不小心刮傷,但仍可辨識,警員是故意在雞蛋裡挑骨頭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遭查獲其所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車號標識毀損不明,而違反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人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本件係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如何?)因為他車號已毀損,數字還看得到,英文字母已看不清楚(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依證人乙○○上開供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車號標識毀損不明之違規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開單員警乙○○如前所述於本院前述期日調查時供稱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與其供述相符合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營業小客車,確有右後車門處車號標識毀損不明,而違反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