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凌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凌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 林婉青 於警訊之證述。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