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捷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捷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曾捷明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逃亡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及逃亡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其原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五星級育樂有限公司(下稱五星級公司)任職包廂服務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遭該公司解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返回仍在營業中之五星級公司,自櫃檯抽屜中竊取新臺幣(下同)一元及五元之硬幣各一千五百九十七及二百枚,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凱悅三溫暖消費時,與該店發生糾紛,經店方報警前來處理,為警發現曾捷明身上有大量來路不明之零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本院通緝後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捷明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身上持有被害人五星級公司所有之硬幣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硬幣是公用電話的錢,是該公司晚班會計小姐要伊保管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五星級公司代表人 鍾藝 原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若無竊盜犯行, 何庸 自編情節以攬刑責,況衡之常情,被告之前供述,或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或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言,自應更為可採,況上開初供與被害人代表人指述相符,在別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下,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且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其犯罪所得尚少,及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