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申憲章 律師被告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起初感情尚稱和睦,因與被告長輩同住,長輩迫切有傳宗接代之訊息,豈知天不從人願,因而長輩就經常從中挑撥離間,以無生育為由藉故找碴,被告也經常細故毆打原告。八十年十二月間結婚滿週年,被告又無故痛毆原告,致使遍體鱗傷且有腦震盪,原告為念及夫妻情義,寬恕被告,雙方於林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不得毆打原告,如再毆打行為時,將依法處理」。
(二)豈料未久,被告竟又故態復明,不遵守和解協議,動輒對原告毆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又為細故持木棍將原告痛毆,致使原告受有㈠右手腕擦傷㈡右前臂二處擦傷四.五×一公分㈢右上臂三處傷四×0.二公分及四×0.一公分㈣右前臂三處擦傷×0.八二公分及三×0.二公分及六×0.二公分㈤右膝及左小腿三處挫傷七×八公分及四×五公分及四×七公分㈥右膝蓋皮下血腫六×三公分㈦左腳皮下血腫四×三公分等傷害。原告被持續毆打數年,一再百般隱忍未曾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卻變本加厲動輒將原告毒打,欲置原告於死地,夫妻已無情義可言,原告也忍無可忍,遂提出傷害告訴。原告當時傷勢嚴重,返回娘家療養身體,因被告尚不善罷甘休,復又手持棒棍毆打原告,棍棍均欲置原告於死地,原告恐懼於被告之家庭暴力,深恐再遭毒手摧殘,性命難保,遂至今均仍居住娘家。復查被告手持木棍捧打原告身體各處,至今已事隔三年,右膝受挫傷,經常抽痛難行,已造成後遺症,仍需長期繼續治療。
(三)綜上所陳,被告經常細故動手毆打原告,棍棍狠毒,且均欲置原告於死地,經調解後仍然時以暴力相向,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早已無存,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維持和睦之婚姻至明,又恐怕再遭毒手催殘,性命難保,根本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於娘家療傷與被告分居三年之久,二人已無夫妻之實。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及重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沒有家庭責任,從不照顧家庭,經常出去玩到深夜才回家,且都是與別的男人去玩,說她幾句就先動手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並無經常毆打原告。
現在又回娘家住一、二年了,找原告都找不到,被告還曾去警察局報失蹤。
三、證據:提出警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家與原告共同生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次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贅夫,曾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兩次毆打被上訴人,傷及背脊等處,應認被上訴人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己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此具體實例亦均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上字第五二三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後,因原告不孕,被告亦藉此找碴,並經常細故毆打原告。八十年十二月間結婚滿週年,被告又無故痛毆原告,致使遍體鱗傷且有腦震盪,原告為念及夫妻情義,雙方於林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不得毆打原告,如再毆打行為時,將依法處理」。未料被告竟又故態復明,不遵守和解協議,動輒對原告毆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又為細故持木棍將原告痛毆,致使原告受有㈠右手腕擦傷㈡右前臂二處擦傷四.五×一公分㈢右上臂三處傷四×0.二公分及四×0.一公分㈣右前臂三處擦傷×0.八二公分及三×0.二公分及六×0.二公分㈤右膝及左小腿三處挫傷七×八公分及四×五公分及四×七公分㈥右膝蓋皮下血腫六×三公分㈦左腳皮下血腫四×三公分等傷害。原告遭被告連續毆打數年,嗣因傷勢嚴重,返回娘家療養身體,因被告尚不善罷甘休,復又手持棒棍毆打原告,原告恐懼於被告之家庭暴力,遂至今均仍居住娘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四肢滿是擦挫傷,顯見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其非夫妻間偶而失和所致之微傷,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未經常毆打原告,且係原告先對其毆打才還手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動輒毆打且次數頻繁、傷勢不輕,足徵被告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毆打行為自可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