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GD5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金海於民國100年3月3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駛於臺北市○○○路上,途經雙城街13巷時,因燈號變換太快煞車不及,車上又滿載乘客,致車輛完全煞停時前輪已越過停止線,且當時係員警招手指示繼續往前駕駛,異議人乃駕駛車輛通過路口,並非於停車後又再度行駛闖越路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吳冠霖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在林森北路557巷口執行定點路檢勤務,就是在與異議人同向之前方路口處,當時我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闖越雙城街13巷口紅燈,就依法攔停,有先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後依法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分局100年4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1292700號函各1份、錄影光碟1片、庭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30至34頁)。本院審酌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系爭遊覽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違規處距離前一號誌,相距約150至200公尺,而當時
系爭遊覽車是第一台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可能遮蔽其視線等情,業經證人吳冠霖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是異議人視線既未受遮蔽,前後兩號誌又相距150至200公尺,衡情當可清楚辨識前方之違規處號誌;又違規路口號誌於該時段運作正常,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且異議人行駛方向黃燈秒數為3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5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14899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前,有3秒之黃燈緩衡時間可供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之規定,實無異議人所辯燈號變換太快之情形;況證人吳冠霖已證稱:異議人行駛方向燈號早已變成紅燈約3至5秒,而對向車輛也都已停下了,異議人才行經停止線違規闖越紅燈,又車輪都已經壓在斑馬線上才煞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本件異議人在通過停止線前約有6至8秒之反應時間,是其辯稱本件係因燈號變換太快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⒉異議人係在燈號變為紅燈約3至5秒才通過停止線,之後才
煞停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並未在燈號甫變換或即將變換為紅燈時即採取煞停之動作;另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M3類車輛,即座位數逾9座且車輛總重逾5公噸者,煞車初速度60公/小時,煞停距離應小於等於36.7公尺,煞停所需時間為3.33秒,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0年
5月26日車試字第1000001128號函、本院100年7月13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5頁);又違規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則經證人吳冠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煞停所需時間係小於3.33秒;惟卻在歷經黃燈3秒及紅燈3至5秒之後才煞停,顯見其無法順利煞停係因遲至燈號變為紅燈後許久才開始煞車,與其所辯滿載乘客等情無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⒊證人吳冠霖復證稱:在異議人煞停後,我並未指示他開車向
前,其實本件是異議人煞停後,又再起步行駛並完全通過路口,我才揮舉指揮棒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以,當時係紅燈狀態,依規定車輛原本不得通過路口,衡情員警並無指示異議人駕車前行闖越紅燈之理,縱欲予舉發,亦可自行步行至系爭遊覽車旁,或待燈號轉換為綠燈,該遊覽車前行後再執行取締即可,殊無指示系爭遊覽車違規逕行闖越紅燈之理,可見異議人辯稱係依員警指示才將車前開通過路口云云,並非屬實。
㈢至於異議人請求調閱違規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足資佐證
照片等情。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冠霖已證稱:該處監視錄影器無法拍到路口情形,且該監視錄影器是採自動覆蓋系統,現在已經調不到當日的畫面了;另外,當天也沒有拍攝異議人違規情形照片,因為闖紅燈情形變換太快,根本來不及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本件違規事件,員警係無餘裕拍照,並非刻意不拍照存證,且係無錄影畫面得以提出。從而,本件舉發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亦無相關畫面可資調取,附此敘明。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