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運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宿文堂 律師 呂榮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並無終止契約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自非合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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