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戊○○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論斷:被保險人 劉金生 因高血壓腦出血而發生車禍,且因而擦撞停靠路邊小客車後,再撞及路旁之水泥柱,而發生二度重撞之車禍,對於其腦內出血致死必有加成效果,劉金生因高血壓性腦室內出血及意外車禍二度重撞與劉金生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保險人劉金生既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