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被害人 鄧邦祥 之父 鄧明正 之證言、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鄧邦祥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上訴人持以行兇之鐵凳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害人打架,隨手拿起屋內鐵凳砸向被害人,適被害人衝過來,致椅腳插入被害人之頭部,不知以該鐵凳砸人的頭會造成重傷害云云。然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扣案鐵凳之椅腳質地堅硬,於互毆中用以擊打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為一般人可預見,上訴人為成年人,自亦有預見之可能,因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本件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說明,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該法條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欄未詳見減刑明文,理由矛盾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引述起訴書之內容,或摘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論斷之基礎及本院之判例要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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