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從事搭建舞台燈光工作,平日駕駛小貨車附載舞台燈光設備,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駕駛小貨車自彰化縣北斗鎮往田中鎮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即斗中路與民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適對向(由東向西)由 林玲毓 騎機車後載 陳怡樺 ,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其前車即準備左轉之 游靜怡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致人車摔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未能及時煞避,撞及林玲毓、陳怡樺,致林玲毓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陳怡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側血氣胸、左鎖骨骨折及第五、六胸椎脫臼骨折併兩下肢癱瘓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被害人林玲毓所騎之機車與游靜怡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後,約僅一、二秒時間即衝向被告行駛之車道,斯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距林玲毓倒地處僅十公尺,由小貨車係左後輪輾壓林玲毓之身體觀之,可知被告已向右閃避而未及時避開,依當時情形,實難要求被告於此突發情形下,對於近距離且無預警闖入其車道內之林玲毓,為有效之避煞措施(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九行至第七面第五行)。但依卷存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車輛肇事後,機車倒置於斗中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林玲毓橫躺於機車東側,頭部朝南,雙腳朝北跨在道路中心之雙黃線上,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則朝東南斜向停放於民生路偏右側,距離林玲毓倒地處六點八九公尺(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參酌小貨車並無遺留煞車痕跡,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似於交岔路口撞及林玲毓後,始偏右斜向行駛而停靠於民生路右側,得否逕認其於肇事前,即已事先採取閃避之措施?尚非無疑。原判決復謂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距離交岔路口六點八公尺處(按,應係距離林玲毓倒地處六點八九公尺),足見其當時車速並非很快,否則應不可能於如此短的距離內即能煞停(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六行至第十一行)。如果無訛,被告撞及被害人後,小貨車前行六點八九公尺即予煞停,從而被告於肇事前,在十公尺外既已目睹林玲毓之機車擦撞游靜怡駕駛之小客車而摔向其車道,何以竟不及反應,而採取有效必要之煞避措施?究竟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若干?行經肇事路口有無減速慢行?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實情如何仍應詳查究明,釐清疑竇,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被告涉嫌重傷部分(即被害人陳怡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