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結婚至今已八年有餘,並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與被告 甫新婚 後迄今八年間,被告每每因與原告日常生活上之齟齬,而對原告以拳頭或器械暴力相向,致生無計其數之嚴重家庭暴力事件。原告係孑然一身自大陸雲南遠嫁與被告而至臺灣,婚姻生活雖遭此不幸,惟念及對幼子之照料扶養義務,於被告長期無工作之狀況下,原告雖未取得中華民國之身分證無工作權利之情勢下,仍冒遭驅逐遣返大陸之行政罰則,在豆漿店辛勤打工加班,並由其因此賺取每月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之薪資,負擔兩造生活所有必須費用,含被告個人之勞健保費等之支出,並企望能保有善盡為母義務,照料所育幼子至其等成年之機會。豈料,被告每每於原告未順應其任何命令與要求即毆打原告,致兩造婚姻生活中被告毆打原告之惡習不但從未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原告受被告辱罵與毆打之頻率亦與日俱增,而原告一心守護其一子一女乃一直隱忍,更未曾慮及逐次收集驗傷單之問題。詎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再次對原告暴力相向,以衣架毆打原告,致原告顏面左右眼嚴重紅腫皮下淤血、右肩擦傷、左肩瘀腫、左右前後手臂瘀腫、左右大腿瘀腫。嗣後被告仍持續對原告有毆打之暴力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再次受被告毆打致頭部受傷。原告為顧及兩造所育一子一女,自與被告結婚以來不斷隱忍受被告動輒痛毆之苦楚,企望被告能戒此惡習,詎料被告惡習非但從未改善,原告換來的竟是永無停止的暴力陰影,夫妻之關係亦當然每況愈下。原告思及自己何其無辜,少女時即嫁作許婦,得到的只是不斷上演的家庭暴力,如此惡性循環,即使顧及二子女,留在家中只可能更加危及自己及二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更甚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依法須辦理延期居留俾便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以期在台灣合法工作,續負擔兩造生活所需一切費用。豈料被告竟拒絕出具同意保證書,致原告成為逾期居留,被告並藉以請求主管機關將原告依逾期居留強制遣返在案,致原告先於看守所留置,嗣經主管機關依法遣返大陸。綜上所陳,原告婚後多年來受被告加諸身體及精神創痛,實令原告痛苦異常,尤以被告無念夫妻之情,每每下手之重,益見對原告視如敝屣,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實難令原告再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飽受生命隨時遭受危險等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事,雙方之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原告與被告雙方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其已喪失之情感基礎,尤無復合之可能,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所繫,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雙方間得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足證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民事判決、陳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帷幕、鋁板牆工,經常要到外地工作,一回家總會聽到有關原告不雅之言論,說原告經常被一輛固定之計程車載出載入,後經被告向大嫂及弟媳求證確有此事,計程車司機係原告乾姐夫之拜把兄弟 周俊三 ,因原告時常在她乾姊姊 曹蜀賦 家打麻將,原告也時常往那裡走動因而認識,因此事件成為街坊鄰居談笑的話題,家的形象門楣因而受損,被告自尊全然無存。被告曾經有錄到原告與該計程車司機不堪入耳之通話的內容,質問原告時,原告很生氣,就拿身邊玩具車砸被告,連酒櫃上的玻璃也被砸碎了,後經一個多月,被告到澎湖工作,回到家還是聽到原告同周俊三之八卦話題,再質問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一時妒火中燒,失去理智動手打原告,事後很後悔;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居留證問題,原告拿刀要殺被告,被告因而控告原告殺人未遂,原告也提出傷害告訴,後因原告保證會改過,以後不會再跟周俊三來往,被告始與原告和解,未再控訴。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告穿著特別,仍搭周俊三之計程車,被告跟蹤攔阻,差點被車撞到。回家後被告再三質問原告,原告仍一臉蠻橫不在乎之態度,被告又控制不住情緒,出手打原告嘴巴,被告也不甘示弱,向被告砸丟玩具車,並至廚房拿出菜刀,被告嚇得躲到房裏,經被告報警處理始敢出房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幫原告接原告行動電話時接到四通無聲電話,又看到一通曖昧之簡訊,此時被原告發現,原告就到廚房拿起一疊盤子往被告身上砸,隨手又從地上拿起碎片往被告身上刺,被告因而受傷,鮮血直流,趕緊躲到房裏,報警求救。此期間,原告為掩護罪行,對外放了不實之話,誣告被告常以暴力相向,出言恐嚇、精神虐待,好為自己脫罪,並說被告請主管機關將原告因逾期居留強制遣返,惟原告係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自行離家出走,拋夫棄子,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抓,離家三個月,未曾打過一通電話回家關心孩子生活情況。被告在大陸買了一幢房子給原告,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只要原告將買房子的錢還被告,被告同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電信局通話記錄聯二張、錄音帶一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相片六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被告持續對原告有毆打之暴力行為,且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依法須辦理延期居留,至同年八月間即可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竟拒絕出具同意保證書,致原告成為逾期居留,遭強制遣返大陸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是原告自己有外遇,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己離家出走的,我之所以打原告是因為她有外遇,我責問她時她說要我抓姦在床,我很生氣才打了她二次,而且她也有打我,我們是互毆的。原告也曾拿刀要殺我,但我們私下和解了。我同意離婚,但我給原告在大陸買房子的錢是我以我大哥名義向銀行貸款的一百萬元,原告應該還給我這筆錢」等語置辯。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所以對原告施暴傷害,係因原告行為不當,致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兩造又溝通互動不良所致,惟被告於施暴時亦遭原告反擊受傷,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提出之電信局通話記錄聯二張、錄音帶一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相片六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可佐;且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依法須辦理延期居留,至同年八月間即可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惟被告竟拒絕出具同意保證書,致原告成為逾期居留,遭強制遣返大陸,未能再入境來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自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時起,兩造於日常生活中即時起勃谿,爭吵不斷,甚至互毆傷害;且自原告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大陸後,兩造即未能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兩造均需負責,但被告之有責程度應重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