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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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台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訂定會員合約書︵下稱統一會員合約書︶,入會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並享有台盟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八十三年台盟公司將包括伊在內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轉移至上訴人前身 林園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擁有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林園公司並承諾伊亦享有由林園公司免費贈與一百五十坪土地,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自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改組並更名為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有關伊與林園公司及台盟公司間之契約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伊與林園公司簽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下稱林園會員合約書︶,辦畢入會手續,按期繳交會費,截至第八十四期乙○○最後付清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各已付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會費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共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經催告仍未依限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又﹁林園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已九年餘,其已逾法定籌設期間未開發完成並取得開放使用許可,設立許可將遭撤銷,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款,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屬台盟公司經營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台盟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伊前身林園公司簽訂契約,將其會員轉入林園公司經營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除應將轉籍會員所繳入會費轉交林園公司外,尚未繳納之入會費亦應直接交給林園公司,如任何一方有欠繳情事,林園公司得取消其轉籍會員之資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轉籍會員不如預期,台盟公司、林園公司另訂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將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台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需負責,台盟公司應協同就轉籍會員訂立之合約予以修正或重訂,嗣台盟公司無法如約付款而與伊簽訂清償債務協議︵下稱清償債務協議︶,惟仍無法履行,伊催告台盟公司限期履約未獲置理,依約解除雙方全部契約及協議,並撤銷台盟公司轉籍至伊公司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係轉籍會員,其交給台盟公司之入會金既未轉交伊,伊即無返還義務;又伊雖以受讓股權方式取得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但非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再林園會員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合約會員如有未依約定交付入會保證金,得予除名並撤銷其受贈土地之權,其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至贈與一百五十坪土地,已由台盟公司告知轉籍會員由其自行負責,且依林園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約明所贈土地之過戶登記,視其配合條件,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因受法令限制,台盟公司尚無法辦理過戶,亦難指伊有違約情事;伊已開發完成﹁林園高爾夫球場﹂供所有轉籍會員使用多年,會員所享有之權益,與其他球場並無不同,只因涉及地目變更,申請使用執照頗為費時,轉籍會員權益亦未受影響,與其他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球場開放會員使用,並無差異,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約,要求返還入會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台盟公司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約定入會費為三十萬元,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台盟公司並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台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將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轉移至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訂定林園會員合約書,按期將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成為林園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林園公司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改組更名為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統一會員合約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付款明細表、台盟公司出具之繳款資料、收據、支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預約單等為證,堪信屬實。另觀林園會員合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之同意書,經台盟公司簽認無訛,交與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第七條約定,該合約會員享有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林園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則記載由台盟公司所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參諸統一會員合約書,亦載明受贈土地之權利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自認林園公司之原始會員無從享有該獲贈土地之權利,足證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已承擔被上訴人三人交付與台盟公司入會保證金、入會費及其他款項,與承受台盟公司原應移轉被上訴人三人土地一百五十坪等債務,而非僅單純接受被上訴人為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復依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之約定,足見林園公司已承擔台盟公司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轉籍會員債務,台盟公司則以給付上訴人按每會員一百一十萬元入會保證金為對價,而林園公司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台盟公司會員契約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已個別與林園公司簽訂林園會員合約書,使被上訴人三人成為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而同時喪失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權利,林園公司對被上訴人另立保證書明示承擔台盟公司移轉一百五十坪土地與被上訴人三人之債務,台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之統一會員合約,由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林園會員合約取代,統一會員合約之台盟公司權利義務,概括由林園公司承受,經被上訴人承認,並與林園公司締結新約,益見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非單純接受被上訴人轉籍而已,上訴人並承擔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對於林園會員合約書、保證書之真正,業於言詞辯論中自認,嗣雖否認為真正,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事後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係以所舉證人即林園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林德慶 否認代理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會員合約書及出具前開保證書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林德慶既為林園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自係由其代理林園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林德慶所為證言攸關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其本身亦有極大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而觀保證書記載內容,係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否則將負擔給付延滯費之違約責任等字樣,顯係出具予轉至林園公司之會員,而非出具給台盟公司至明;復查林園會員合約書上存有見證人 郭波 律師之印文,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盟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亦為郭波律師,且該協議書所留存之郭律師印文,與林園會員合約書印文相符,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陸續繳納入會保證金至林園公司之指定帳戶,對被上訴人等業已繳納完畢核發會員卡乙節,亦不爭執,堪認林園會員合約書、保證書均為真正。林園公司既與台盟公司成立契約,承擔對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亦因此簽訂林園會員合約書,林園公司即承受台盟公司地位,已生債務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補充協議、清償債務協議,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台盟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謂台盟公司未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又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應就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林園會員合約書為修正或重訂,足見被上訴人不受補充協議內容之拘束,否則何須再就林園會員合約書為修正或重訂;林園會員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受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最初簽訂契約之拘束,其後亦未變更或免除上訴人土地移轉及限期移轉之責任,益見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間之約定縱使與林園會員合約不同,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外,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最初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郭波律師均未在場見證,郭波律師亦非必然明瞭前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內容;郭波律師既係林園會員合約之見證人,其僅見證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當時確有簽訂該合約且已明瞭契約內容而已,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郭波律師有告知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所謂林園會員合約書係由郭波律師見證,清償債務協議書同由郭波律師見證,則在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約時,郭波律師自會告知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間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丙○○、乙○○、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付清全部入會保證金,並由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三人會員卡,正式取得上訴人俱樂部會員資格乙節,上訴人並不否認;另被上訴人匯款統計表分別記載繳交之期別、劃撥日期及金額等項,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就上訴人之收款帳戶、戶名、金額等,均已繕打完成,顯見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係林園公司提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入會手續,並已完備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固曾對台盟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台盟公司業已構成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繳納之入會費、入會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惟該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撤回,未經法院為終局之認定,丙○○於提起前開訴訟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第十八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共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乙○○則於同日繳交第十九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共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甲○○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繳交第十期至第六十三期之入會保證金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亦有台盟公司出具之收據三紙及被上訴人交付台盟公司繳納前開入會保證金之支票五紙在卷可按;另乙○○、丙○○等人出具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之通知,亦表明其因與台盟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台盟公司並將創始會員資格移轉至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上訴人事後亦確與林園公司簽訂林園會員合約書,林園公司亦持續收取丙○○、乙○○自第六十三期起、甲○○自第六十四期起之入會保證金,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台盟公司所簽訂之統一會員合約書,業因台盟公司所屬之統一球場無法獲准許可建立,已構成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台盟公司返還給付之入會金及保證金等,嗣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與台盟公司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契約可轉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辦妥入會手續之六個月內辦理一百五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先行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到催告函七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前開催告函後,仍未依限履行契約移轉土地過戶,被上訴人乃再度委託律師解除前開會員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贈與土地一百五十坪土地之義務,業因另訂補充協議,就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台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須負責,台盟公司並已將上情告知轉籍會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補充協議固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改由台盟公司提供,惟該存在於上訴人與債務人即台盟公司間之對抗事由,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加入台盟公司成為會員時,即約定得有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之權利,林園會員合約書第七條亦訂明轉入之個人會員︵含被上訴人︶享有由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土地為毗鄰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外毗鄰球場之林園公司土地︶,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會員繳清入會金後,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林園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亦記載移轉至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如逾期未完成,願按日賠償會員一百元之延滯費直至過戶完成;另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最初簽訂之契約第八條亦有相關之約定,足見就有關提供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權利之約定,顯係重要給付義務,否則不致須另行訂定於契約明文,且另行出具保證書並有相關違約賠償約定之情事;再觀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甚為高昂,會員為避免球場經營者擅將球場土地移轉他人,或將經營權移轉而喪失會員之權利,因而在取得會員證外,要求持有高爾夫球場之股份或球場之土地持分以保障權益,亦符常情;又林園會員合約書及保證書雖載免費贈與,惟必須會員付清入會費後始有取得之權利,亦即土地之獲贈係會員支付入會費之對價而取得之權利。縱會員獲贈土地於高爾夫球場係屬罕見,惟不能謂非上訴人主要給付義務至明。上訴人所謂,移轉土地所有權非購買會員證之重要因素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因前開擬贈與球場外之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楊余雪妹 ,依據法令限制,被上訴人尚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為其所有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證明其係毗鄰林園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上訴人提出之雜項執照,其第一區合計為五六點三六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零八筆,第二區合計為五十點一八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二十二筆等情,則該土地縱毗鄰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亦不足證明所有毗鄰球場之土地,係依法令均無從移轉之土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入會手續,且付清入會保證金,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移轉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義務而未履行,揆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先定期催告,於期限屆滿上訴人未履行後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給付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各付台盟公司入會金、代書費、分期會費及簽立林園會員合約書付予上訴人︵含括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之分期會費,計丙○○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乙○○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甲○○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有台盟公司付款明細表、繳款資料、收據、支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預約單、匯款明細表可稽。上訴人承擔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契約地位,台盟公司業已脫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縱台盟公司未將其收取之入會金等費用轉交林園公司,亦僅係上訴人另行向台盟公司求償之問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會員契約,是其為回復原狀之主張,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丙○○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自上訴人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其自上訴人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其自上訴人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就此部分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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