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四人 吳玉豐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丙○○、丁○○、乙○○均無罪;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免訴。
甲○○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戊○○為夫妻,及被告甲○○之弟丙○○,在高雄縣○○鄉○○路一一六─三九號住處共同經營石堡企業有限公司多年,並附設石堡砂石場從事砂石買賣。甲○○、丙○○、戊○○等因苦於高屏溪砂石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禁採,乃計劃盜採上開各筆河川公地之砂石,再以旁邊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封埋整平之垃圾堆倒入採後之坑洞填塞掩飾。遂先以丙○○之妻 劉秀雲 名義,向大樹鄉公所以種植需整理上開各筆河川公地為由,經大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樹鄉建字第一四一六0號函准:「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整地完畢,整地之砂石不得外運他用,且不得逾越界址範圍及應就地處理,否則依法究辦」等情,嗣因準備不及,次月再以甲○○名義申請,再經大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七樹鄉建字第一五六七0號函准如上述。甲○○、戊○○、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夜間,雇用知情之怪手司機丁○○負責盜挖及堆填垃圾,另由丙○○、乙○○駕駛砂石車載運所盜挖之砂石至石堡砂石場內堆置,進行竊盜砂石之工作,白天則除將盜採之砂石交予前來載運者,及接受棄廢物之傾倒外,另責由丁○○等對盜採所遺坑洞堆填垃圾整地。嗣經第七河川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盜採坑洞現場發現一部挖土機,現場並遺有土石挖掘痕跡,經該局函移處理,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七府建水字第二三五七0六號函以:「 高文雀 (甲○○胞弟,當時為河川公地之名義承租人)未經申請許可擅雇怪手在溪埔段河川公地挖取砂石整地,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等語。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該河川局人員又巡至盜挖現場,查獲 洪崑生 駕駛UW─0四0號卡車載運廢棄物入內傾倒,現場除已遭傾倒廢棄物多處,並以一部大型鏟土機推平廢棄物覆土,當場命甲○○於三日內清理完畢,復由該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請高雄縣政府重點巡查取締(惟高雄縣政府在獲函之前,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三三六四號函准甲○○申請在上開河川公地種植整地一案予以同意備查在案)。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本檢察官循線指揮警及該河局人員前往取締,抵石堡砂石場之貨車出入口,為戊○○發現予以駕車阻詢,並以無線電聯絡現場人員停止作業,聞訊後,乙○○駕駛JG─五四七號砂石車,滿載含有雜草與水分之溼黑砂石,自盜採之坑洞駛出,快速經過砂石場駛離出入口逸脫;丙○○駕駛未掛車牌之VI─一四五號砂石車,開出坑洞未及逃離砂石場,為警攔獲扣押,發現其車斗內殘留一些現採之溼黑砂石(乾後變為黃土色),並從其駕駛座內,搜獲該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十四日止之載運盜採砂石紀錄資料;另丁○○駕駛挖土機尚未及駛離盜採之坑洞即遭逮扣,並從其駕駛座內搜獲上開大樹鄉公所函二紙;盜採砂石坑洞旁之垃圾堆,經發現其覆土已掀開,其上停放甲○○所有供堆填垃圾之鏟土機一部為警查扣,並發原已封場之垃圾堆範圍,由四千五百平方公尺增為六千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盜挖坑洞內車痕歷歷,經丈量已遭挖成一塊長五十二公尺、寬二十三公尺、高三公尺而尚未回填之坑洞;復返回石堡砂石場內,發現盜採之砂石丘堆置多處,砂石依堆放時間長短呈不同之乾溼顏色,甫堆置不久者呈溼黑色狀,並夾有雜草;再入石堡公司搜索,甲○○早已聞訊離開,當場扣得石堡公司之砂石出入帳單、帳簿等經營資料計二十三件等情,認被告甲○○、丙○○、戊○○、丙○○、丁○○、乙○○等人涉嫌:㈠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㈡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之罪嫌;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有關被告甲○○、丙○○、戊○○、丙○○、丁○○、乙○○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之罪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犯罪行為不罰者,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云
云,然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涉有盜挖砂石並堆填垃圾等犯行。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在該次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任何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是依被告甲○○等人行為時之法律,既無刑罰規定,自不得再以行為後始修正公布之法律加以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等所涉此部分罪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云云,經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令公告刪除,而就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禁止行為,現已分別規定在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等禁止行為,與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應經許可行為,且違反修正後之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等規定者,依現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原第九十二條之一關於刑罰之規定已經刪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相關刑事罰之規定,有關被告甲○○、丙○○、戊○○、丙○○、丁○○、乙○○等人涉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等罪嫌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甲○○、丙○○、戊○○、丙○○、丁○○、乙○○等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更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受雇於被告甲○○所經營之石堡砂石場載運盜採之砂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駕駛JG-五四七號砂石車滿載濕黑砂石自石堡砂石場駛出,而為警查獲等情,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獲當日其係前往石堡砂石場購買砂石,不知該砂石場之砂石來源如何」等語。
⒉經查,上開砂石車係東華汽車貨運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高監屏字第九○○一六七一號函一件可憑。而被告乙○○係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之代價,向石堡砂石場購買天然級配十五立方公尺,共計金額為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有砂石提貨單一紙在卷可查。觀之石堡砂石場係被告甲○○所經營之石堡企業公司所附設,其經營項目本即包含砂石採取及買賣一項,此由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即明。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所經營之石堡砂石場,衡諸社會常情,倘為公司員工負責將砂石外運工作,自無開立提貨單或收據之必要,顯見被告乙○○係前往石堡砂石場購買砂石,並駕駛上開車輛將所購得之砂石載運離開。則被告乙○○所辯,已非子虛。
⒊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當日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所載運之砂石,固呈
現濕黑之情形。惟查,依高雄縣大樹鄉溪埔雨量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之記載,本案查獲前一週,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單日累積雨量達一百零一點五公釐;同年月十日單日累積雨量達八十一公釐;同年月十二日單日累積雨量亦達六十五公釐;且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十四日止,累積雨量達四百三十五點五公釐等情,有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高象字第0九一三E000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則該砂石堆所呈濕黑情形,顯非必然因自河川行水區盜採開挖所致,大量雨水浸潤實亦足以致之。僅憑該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色澤,顯然無法推認被告乙○○所載運之砂石,即係被告甲○○、戊○○、丙○○自該河川地開挖而來。
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盜採砂石或致生公共危險等不法行
為,或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照前開說明,自無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既然無從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即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戊○○、丙○○、丁○○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丙○○、丁○○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現場扣有砂石車一輛、推土機及挖土機各一部,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河川局取締現場紀錄、高雄縣政府處罰函、大樹鄉公所函等,為其唯一論據。而被告甲○○等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堅詞否認涉犯常業竊盜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公共危險等犯行,其中被告甲○○、戊○○、丙○○辯稱:被告甲○○、丙○○等人並未共同盜採砂石,係因獲大樹鄉公所核准種植果樹始進行整地工作,該坑洞係該鄉公所先前設置之掩埋垃圾場所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其有時在石堡砂石場幫忙記帳,並未參與其他業務等語;而被告丁○○辯稱:其受雇於石堡砂石場駕駛推土機進行整地工作,並未堆填垃圾等語。
⒉經查,扣案之車號000000號砂石車、CAT-三三0六DI型之推土機及
CAT-三00型挖土機各一部,固均係石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0高監旗字第九○○○八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查。然查:①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人員,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會同高雄縣警局刑警隊
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石堡砂石場執行取締,發現該處有坑洞一處,長約五十二公尺、寬約二十三公尺、深約三公尺,該坑洞旁有大量垃圾,及CAT-三三0六DI型之推土機一部等情,固有第七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件在卷可查。然由前述中央氣象局回函所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二週有大量降雨,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查緝人員 汪隆盛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坑洞大小係經其事後測量而來,該盜採坑洞有部分範圍接近九十度,如有雨水沖刷會造成崩落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一件在卷可查。則上開坑洞是否全然係經外力挖掘,抑或因雨水沖刷所致,實難加以證明。而上述坑洞旁所停放之推土機當時並未作動乙節,亦經證人汪隆盛證述甚明。是難僅以坑洞旁停有推土機,即予推認被告甲○○等人係因盜採砂石,而以該推土機挖掘或回填該坑洞。
②次查,上開該取締紀錄固另載稱:「本局人員要進入石堡砂石場時,於門口有一
部車號00-0000號之白色吉普車,車頭向外,車內有一名婦人詢問『你們要做什麼』,本局人員只說是河川局,即趕往現場,剛進入砂石場時,即有一部車號00-000號砂石車,滿載砂石且有雜草,正由該盜採坑洞附近快速駛離,而盜採坑洞處有一部CAT-三00型挖土機由丁○○駕駛,一部砂石車車號00-000號由丙○○駕駛,見本局人員抵達,準備逃離現場」等語。然據證人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即:「當天我們是開一般小貨車前往,門口有一部白色吉普車,裡面有一名婦人在駕駛座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只告訴她是河川局人員,就直接衝進去,該婦人並沒有打電話或其他舉動」等語以觀,被告戊○○並無任何向砂石場內人員通報河川局人員前來查緝之舉動,衡諸常情,其身為石堡砂石場負責人甲○○之妻,對於陌生人士探詢來意,亦屬平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以無線電通報云云,實屬無據。再由證人汪隆盛所述從石堡砂石場門口前往上述坑洞所在位置,需時不到一分鐘,當時並未看到有人在挖掘坑洞或以垃圾回填等情,參諸被告戊○○未以電話通知砂石場內人員之情形,則當時在該砂石場內工作之被告丙○○與丁○○顯無預作防備之時間,可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當日被告丙○○、丁○○並無盜採砂石或以垃圾回填之舉,而被告甲○○經營砂石採取及買賣業務,苟無員工駕駛砂石車、挖土機等,如何進行此等業務?僅以被告丙○○、丁○○查獲當時分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即認其等盜採砂石並以垃圾回填坑洞,實嫌速斷。再者,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雖顯示,該坑洞旁有車輛之輪胎行進痕跡,然對照拍攝石堡砂石場全貌之照片,石堡砂石場內本即遍布車輛之胎痕,而該砂石場經常有砂石車出入,焉能不留下行進痕跡?況僅由照片,亦無從證明坑洞旁之輪胎痕係挖土機或推土機所遺留,自無憑此即為被告甲○○等人不利認定之理。
③復查,就被告甲○○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查獲以垃圾回填坑洞乙事,高雄
縣大樹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對石堡企業有限公司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行政處分,石堡企業有限公司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出訴願,原處分機關大樹鄉公所在該案中提出答辯稱:「訴願人砂石場之一般家庭廢棄物,確實為本機關於八十二年間為解決垃圾問題所堆放之垃圾」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八九府訴字第三0六四號訴願決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而該時經查獲堆置之垃圾,並未經證明係由被告甲○○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推土機所回填乙節,亦經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四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一件認定在卷可憑。再者,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處所堆置之垃圾,已有腐敗、分解之情形,顯非查獲前甫經載運堆置而可能呈現者。是大樹鄉公所於前開訴願案件中所述該處堆置之廢棄物,係該所前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堆放等情,應可採信。是僅由現場照片,實不能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堆置垃圾等不法行為,遑論是否有進一步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⒊再查,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樹鄉建字第一四
一六0號函,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七樹鄉建字第一五六七0號函,對於被告丙○○之妻劉秀雲及被告甲○○,分別就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九、一0
二、一0九、一六二之一等地號河川公地因種植需要而整地所為之聲請予以核准,整地期間均為一個月等情,有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前開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為上開整地申請,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00三三六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前述函文一件在卷可查。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高屏溪低水護岸後三公尺河川區域NO二+八00處,取締高文雀未經核准雇用怪手在該處挖取砂石整地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府建字第二二五七○六號函一件在卷可證。然上開受處分人係高文雀而非本件被告甲○○等人,即便該「高文雀」之人係被告甲○○之弟,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係高文雀雇用怪手挖取砂石整地,又無任何與被告甲○○等人有關之認定,自不能以該違規事實,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甲○○等人之認定。況第七河川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獲被告甲○○等人涉嫌盜採砂石之地點,係在高屏溪里嶺大橋下游低水護岸NO二+六00後方十公尺處,顯與上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高屏溪低水護岸後三公尺河川區域NO二+八00處查獲高文雀違規之地點不同,更難以此認定被告甲○○等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⒋至第七河川局人員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屏
溪低水護岸河川區域NO二+000處查獲被告甲○○所雇用之司機洪崑生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區域傾倒等情,此有該局巡查取締違規紀錄一件在卷可佐。然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投棄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等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敘此部分事實,乃該查獲當時所不罰之行為,尚無從加以論罪,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戊○○、丙○○、丁○○等人有
盜採砂石及回填垃圾等犯行,依前開所述,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被告甲○○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等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甲○○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柴油為經濟部管制之能源產品,未經核准不得經營柴
油銷售業務,竟自八十八年一月初之某日起,在上開石堡砂石場內近垃圾傾倒場旁之河川公地,設立地下加油站,置放大型油槽三座、小型油槽六座、及加油機組一組附加油槍二支,以每公升八元五角購入高硫質之漁用柴油,以每公升九元五角販出,雇工從事不法銷售柴油業務,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為高雄縣縣長督同警方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售油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拼裝油罐車一部、大型油槽三座、小型油槽六座、加油機組一組附加油槍二支、其中大型加油槽二座內存放柴油七萬五千公升、以及柴油出入帳簿提貨單二本、售油估價單六十一張,因認被告甲○○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云云。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按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已改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除非其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處以刑罰。由上開規定可得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未經核准、許可擅自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未致生公共危險者,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之規定。
㈢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仍自八十八年一月初之某日起,在上開石堡砂石場內近垃圾傾倒場旁之河川公地,設立地下加油站,雇工從事不法銷售柴油業務等犯行,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惟並未提及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有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再查,本院發函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該加油站附近環
境狀況結果,該油槽距離石堡企業有限公司約五十公尺,距離高雄縣○○鄉○○路○○○號住宅距離約八十公尺,四周並未緊鄰住家,附近亦無其他住宅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仁警刑字第○九一○○一四八六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況依該函所附現場照片三幀所示,該加油槽係設立在一河川地旁,規模甚小,且未有漏油情形,即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揭行為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有關石油製品柴油零售業有關刑事罰之規定,而被告之犯行亦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犯行有間,依首揭說明,有關被告甲○○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