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許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查,檢察官指述聲請人之罪證不足,而聲請人在押期間均恪遵所方規範及管教,並無違規情事,且聲請人在外經營豆漿店,遭收押迄今已有七月之久,店面乏人照料,由聲請人之母勉強支持,亟需聲請人出面負擔家計,是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間某日,意圖販賣,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節奏舞廳」內,向不詳成年男子「胖哥」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包後,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一之二號,將一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後淨重四十九點三八公克),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給 王宗福 牟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嗣並再延長羈押迄今。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聲請人是否確有檢察官指述之犯罪事實,正係本案應予調查之主要爭點,自不能倒果為因,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聲請人之犯嫌不足,參以公訴人係以重罪起訴聲請人,可預見聲請人如一旦遭法院認定有罪,其罪刑必定不輕,亦不宜准許聲請人以具保代替羈押。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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