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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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街1段233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內,於該院94年度重訴字38號案件擔任證人時,因原告擔任該案被告 曹利華 之律師而質疑被告公司薪資申報有逃漏稅之嫌,詎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出入而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生孩子沒屁眼」、「遭天遣」等詞,侮辱原告。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以言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其當時所言並未指名道姓,僅係針對法官,原告係自行對號入座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生孩子沒屁眼」、「遭天遣」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其係針對法官非針對原告云云,然查,被告係針對原告而口出上開言語一節,已經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曹利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諸當時被告係經原告詢問被告有關公司薪資申報一事,且被告亦自承口出此言當時亦曾瞄視原告(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95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堪認被告應係就原告所詢而為上開言詞回應,所辯非針對原告云云,不足採信。次查,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以上開言詞表示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已足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及地位,對原告名譽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創之情形,且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為英裕公司負責人,代理美兆公司商品,收入並不固定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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