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10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蘇少凡 、 蘇少丞 存在,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子女2人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 潘秀蘭 允許其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其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蘇少凡、蘇少丞既未合法拋棄繼承,聲明人自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