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三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因經濟窘迫而侵占客戶繳予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金額高達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其行殊不足取,惟被告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於事後將款項繳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之陳述),復遭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陸資格(見偵查卷第六頁),已受相當之處分,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就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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