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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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5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3鄰11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以前有用毒品,但已遭查獲,最近都沒有用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一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又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於95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1包(據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其含袋毛重0.22公克),雖未經鑑驗,然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稱扣案者係安非他命,則當已足認扣案者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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