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李造展 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 李長江 」之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五福商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擺設由「李長江」提供之具有聲光效果之「小瑪莉變異體」電子賭博機具一台,供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內把玩押注,帶賭客累積彩金後以一定比例直接自機檯退還硬幣,嗣後再由李造展與「李長江」二人朋分所贏賭資。嗣於96年7月12日17時許,為員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檯1台(含IC板1片)及該機具內之賭資共5220元(均為十元硬幣)、記帳單共1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經登記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機檯係友人「李長江」所寄放,渠等約定以五比五方式計算電玩內金錢,二人各朋分一半,但該機檯尚未有客人玩,且係自96年6月15日開始擺放云云。然查,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至上址臨檢時,查獲該機檯接有電源,且機檯內有十元硬幣共5220元,此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該機檯、十元硬幣共5220元扣案可佐,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由現場另扣得之帳單11張顯示,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即記載有關上開機檯營業額,其中包含「洗分」、「開分」、「投」、「退」等字樣與數額,況若該機具係其所獲供自己把玩,則其僅需準備少量10元硬幣,即可自行重複投入把玩,何須先後投入多達522枚之10元硬幣自行把玩?可見該機檯確係供他人把玩賭博所用無疑,被告辯稱自96年6月15日起才擺放且係供自己把玩云云,實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與李長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5年度桃簡字第53
1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8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憑,雖非累犯,然經前次處罰後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並未警惕,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甲○○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重,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5年11月起至查獲時即96年7月12日止,已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版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5,2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