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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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條文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又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於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出質,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未繳納分期付款,案發後迄今尚未清償債務,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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