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香菸共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ILDSEVEN及圖」商標,係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使用於菸、菸草、菸葉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龍街口,明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以每條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價格之香菸,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者,卻仍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自同年11月間起,在中壢市○○路龍岡忠貞市場內,以每條香菸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販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MILDSEVEN」商標香菸1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小葉有 告訴伊是水貨,但伊不會分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日本香菸公司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府財菸字第0950382760號函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商標香菸11包扣案可佐;而觀諸被告甲○○曾有多次販賣仿冒「MILDSEVEN」商標香菸為警查獲之紀錄,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對於該香菸非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而屬仿冒商標商品主觀上自有認識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以營利目的而販入該等商品,縱尚未賣出,核其所為仍應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共11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