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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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傷害犯行不諱,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但被告身為保全人員,本以保護人身安全為業,竟因與告訴人乙○○細故口角,即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右耳、左頰、右上肢、右拇指、左手腕均有受傷,其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告訴人迄仍不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28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太平洋保全公司保全員,派駐於台北市○○區○○路4段77號之仁愛大廈任管理員,於民國95年8月8日晚上7時2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公共區域,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之犯意,以電風扇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耳朵挫傷瘀血4x1公分、左頰挫傷瘀血4x3公分、右上肢挫傷瘀血3x1公分、2x1公分、右拇指擦破傷0.3x0.1公分、左手腕挫傷瘀血4x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曾慈 、 蕭勝煌 等人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哲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