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壹紙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變造部分即所換貼之甲○○照片1張、姓名、出生日期、住址、駕照號碼、駕照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部分及未扣案之塑膠刻字章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7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因無法考取駕駛執照,竟將其於9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拾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中華民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以下簡稱駕駛執照)而侵占之(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5月間某日,竟另萌生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台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該駕駛執照影印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39衖1號居所內,復以其所有之塑膠刻字章將已有之姓名、出生日期、駕照號碼、住址、駕照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等資料複印在該駕駛執照影本之上,再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上開駕駛執照之照片欄上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該駕駛執照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檢之際,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供員警查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駕駛執照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照片2張、監理單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及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1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變造部分即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姓名、出生日期、住址、駕照號碼、駕照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部分,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除變造部分以外之上開駕駛執照1枚,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有用以變造該駕駛執照影本之塑膠刻字章工具,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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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