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小木屋三號房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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