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書義 於民國88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5日起至91年2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別無其他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王書義於86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6月15日,並於86年6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87年6月15日之甲存本票3紙以為清償。詎王書義於票期屆至均未予清償借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王書義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4月10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聲請人雖於99年10月19日之陳報狀,提出發票人為智毫有限公司、票面金額75,000元、發票日88年9月15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然上開支票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王書義所簽發,難認其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