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係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大園廠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區○○路○號即冠順公司之設廠址,以不詳方法擅自開啟掛於電度表外箱之封印鎖一只、內襯蓋封印鎖二只、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封印鎖一只,拉出連接有效電錶之P3黑色線,將該線導線體部分剪斷後再插回有效電錶並鎖入端子蓋,並以不詳方法接回封印鎖,使有效電錶內之圓盤轉慢,影響計度,因而竊取每月約五百千瓦(KW)之電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為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員 黃榮川 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曾將廠房之一半租予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邑公司)使用,八十五年三月福邑公司搬遷,冠順公司之用電量當然會驟降,伊絕無竊電行為,上開情形可能係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檢查該電錶時作業疏忽所致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 林興盛 及臺電公司大溪服務所主任 劉勝一 、職員 陳良玉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九張、冠順公司大園廠尖峰及離峰用電曲線圖表一份附卷可稽,及P3黑色電線一段扣案足資佐證。另經檢察官及本院督同警員及臺電公司稽查員與被告親赴現場勘驗後,發現竊電之手法,係先陸續打開電錶蓋封印鎖一只、內襯蓋封印鎖二只、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封印鎖二只,再拉出連接有效電錶之P3黑色線,將該黑色線前端導線體部分剪斷後再插回有效電錶,並鎖入端子蓋內,顯然係蓄意為之,非臺電公司人員作業疏失所致,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台電公司工務股職員甲○○、乙○○亦向本院證稱「(有無可能P3電線是台電送電人員沒有接好?)不可能,因為送電,一定要經過測試,確認電錶功能完全正常運轉,不可能該條電線沒有裝好,而使得電費計度減半,一定經過檢測,確認電線和線路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電表功能測試為台電公司重要工作,於第一次設置時自當重重檢測,焉有可能工作人員未將攸關電費計度之P3電線絕緣外皮去除而逕自接設之,被告空言辯稱是台電人員疏忽云云,不足採信。冠順公司該電度表顯係以上開人為方式故意使其失效不準,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冠順公司負責人,除被告以外,無任何人有此達到減免電費目的而竊電達之動機及需要,且冠順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為台電公司查覺電表計度異常後,立即恢復電表正常功能,冠順公司之電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後立即上昇幾達二倍,有電費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當明瞭公司之業務量與用電量間之關係,自不可能長久不知其公司電費異常減少情形,猶空言否認知情,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意另以臺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是被告擅自開啟封印鎖之行為,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云云,惟查:台電公司人員均按期至上開設於冠順公司之電表箱檢查及計量度數,若被告任意將掛於電表箱之封印鎖毀棄、損壞,台電公司人員自當立即察覺且懷疑是否有竊電行為,而台電公司竟均無提出任何冠順公司之封印鎖遭破壞或毀損之記錄,是縱被告確以不詳方法開啟封印鎖,惟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段已達使上開封印鎖毀棄、損壞或隱匿之程度,被告事後再以不詳方法接回封印鎖,亦非無可能,且公訴意旨亦謂被告行為係「擅自開啟」封印而已,亦不認已達毀棄、損壞或隱匿之程度,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長達三年餘、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七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現在按期清償電費中,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