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擔任會首招組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首及會員丙○○等共二十一人,約定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己○○竟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六次藉開標日並無會員親自前往其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三樓號住處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 葉玉惠 等人名義,向葉玉惠以外之會員詐稱該會由葉玉惠以如附表所示之底標標金得標,再向葉玉惠誑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該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死會會員交付五萬元,活會會員則交付五萬元扣除底標金額之會款),每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會員 呂清和 等人發覺活會人數超過剩餘之開標次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互助會會員呂清和、癸○○、丁○○、甲○○、庚○○、乙○○、 華建鍾 、壬○○、戊○○、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清和、癸○○、丁○○、甲○○、庚○○、乙○○、華建鍾、壬○○、戊○○、辛○○指述被害情節悉相符合,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六次冒標會款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每次冒標會款之行為,分向二十名會員為之,係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人同種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高達五百餘萬元,以填補自身財務損失
,原應重懲,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認罪悔過,並與告訴人丙○○等人達成和解,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辛○○佯稱因 樂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所屬之台北縣新莊市「台銀頂好住宅大樓」之工地(下稱台銀工地),要求股東增資,遂以其持有樂揚公司之其中四分之一股權以一百萬元讓與辛○○,並約定俟樂揚公司之前揭台銀工地完工後,即可取得前揭股金及其利潤,共計二百二十萬元。惟台銀工地業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完工,且全數販賣完畢,豈料被告竟拒絕付款,一再藉詞拖延,事實上被告早已自樂揚公司領取全部之投資款。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佯以代偉大建設公司(下稱偉大公司)發行股票籌款,向告訴人辛○○募集資金每股十元,二十七萬股計二百七十萬元,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卻未能分得偉大公司任何股票,嗣知悉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入其為負責人之舜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韋公司),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將舜韋公司股權轉讓他人,告訴人辛○○始知受騙。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遭冒標會員葉玉惠等人之署押,製成葉玉惠名義之標單行使,藉以冒標會款,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同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八十七年四月間分別收受告訴人黃貴德所交付投資樂揚公司之一百萬元,及投資偉大公司之二百七十萬元,而以自己名義投資,亦不否認於樂揚公司發放台銀工地之股金及利潤時,並未將告訴人辛○○所應得者交付,並將原投資於偉大公司之股金轉入舜韋公司,嗣後又將其所持有之舜韋公司股份移轉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邀請告訴人辛○○投資,施有任何詐術,辯稱:伊與告訴人辛○○為多年好友,伊擔任股東之樂揚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投資興建台銀工地,所需資金由股東分配增資,伊邀告訴人辛○○投資,二人乃訂立合夥契約,由告訴人辛○○交付一百萬元以購買伊名下之樂揚公司股票百分之二,台銀工地投資案結束時再分配利潤與股金,然樂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喜揚建設股份公司、昶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司分配利潤之方式改成配股,而不是直接用現金,而告訴人辛○○要求給付現金,所以當次樂揚公司配股時,伊沒有給他股票。但樂揚公司於八十六年公開發行股票、八十七年增資,伊介紹告訴人辛○○購買該公司股票,告訴人辛○○評估公司前景看好亦均斥資購買。又偉大公司與樂揚公司素有業務來往,偉大公司股東見樂揚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成功,也想公開發行股票,伊身為偉大公司之股東,乃向告訴人辛○○募股,雙方訂有備忘錄一紙,然偉大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未果,伊徵得告訴人辛○○同意,將該筆投資款轉入伊擔任負責人之舜韋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交付四十三萬元之舜韋公司紅利予告訴人辛○○。而伊本身因投資樂揚、舜韋公司之資金,均係向銀行或親朋好友借貸,利息沈重,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財務狀況陷於窘困,已將其所有之樂揚、舜韋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是樂揚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配股時,伊亦無能將樂揚公司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辛○○,嗣後於八十八年年底亦將所持有之舜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他人,所得款項回贖一部份樂揚公司股份,伊向告訴人辛○○表示擬將轉讓該股票以償還所積欠之舜韋公司投資款,但告訴人辛○○以數額過少而拒絕。伊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辛○○施以詐術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又以詐術使人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分別情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受害人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私權規定尋求救濟外,非得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黃貴德,無非以告訴人辛○○指述被告邀其投資樂揚公司、偉大公司,嗣後竟未將投資樂揚公司所得之利潤交付,復將投資偉大公司之資金轉為舜韋公司,並於財務窘困之際,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舜韋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他人等情為據。惟徵之告訴人辛○○並不否認被告確將伊投資樂揚公司之一百萬元資金以其名義投入樂揚公司台銀工地之開發案中,而投資偉大公司募股案之資金,因偉大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未果,業經被告告知轉投資於舜韋公司之事實,而樂揚公司、舜韋公司目前經營狀況均佳,告訴人辛○○並經被告推薦而購買持有樂揚公司之股份等節,復為告訴人辛○○所自承,是被告既未誤導告訴人辛○○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亦將告訴人辛○○投資款項依雙方之約定,如數以被告名義投資上開公司,實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辛○○投資款項之初,施用任何詐術。況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交付四十三萬元之舜韋公司紅利予告訴人辛○○,嗣後於八十八年年底亦因將所持有之舜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他人,所得款項回贖一部份樂揚公司股份後,曾向告訴人辛○○表示擬將轉讓該股票以償還所積欠之舜韋公司投資款,但告訴人辛○○以數額過少而拒絕等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黃貴德所一致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就其受告訴人辛○○信託以自身名義投資公司之事務,確已部分履行,亦尚難遽謂其在收受告訴人辛○○投資款項之初,有何犯罪意圖。至於被告受告訴人辛○○信託,以自身名義投資公司,於公司發放紅利配股之際,竟未將紅利股本交付告訴人辛○○,又擅將信託於其名下之舜韋公司股份出賣,於誠信原則固不無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以投資為名目詐取財物,除依告訴人辛○○表明被告事後違反信託契約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非可遽為不利被告之推定。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爭執僅屬因信託契約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詐欺犯嫌與本院論科冒標會款之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信託契約終了之際,未將財物返還並出賣股份,是否涉有背信罪嫌,則與本案詐欺罪嫌非屬同一事實,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冒寫會員標單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中自承所主持之互助會投標時,有書寫標單,標單上有姓名及投標金額之註記等情為據,然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均是利用開標日無會員親自到場之日冒標毀款,故並未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行使等語,而徵諸告訴人呂清和、癸○○、丁○○、甲○○、庚○○、乙○○、華建鍾、簡耀富、戊○○等人均稱開標日大多並未到場,僅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投標金額等語以觀,顯然被告確毋庸冒寫會單,即可利用會員未於開標日到場投標之機會予以冒標,而經調查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確前揭自白之佐證,核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不得以該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事實應認不能證明。但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嫌與前述詐欺行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冒用會員名稱底標(新台幣)詐欺所得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八年三月葉玉惠九千元八十八萬三千元
十日(7×50000+13
×41000=883000)
二八十八年四月癸○○九千五百元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十日(即裕德電機)(7×50000+13
×40500=876500)
三八十八年五月葉玉惠九千六百元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十日(7×50000+13
×40400=875200)
四八十八年七月丁○○一萬零五百元八十七萬四千元
十日(8×50000+12
×39500=874000)
五八十八年八月甲○○一萬零五百元八十七萬四千元
十日(即新通號)(8×50000+12
×39500=874000)
六八十八年九月丙○○一萬零五百元八十七萬四千元
十日(8×50000+12
×39500=874000)總計: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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