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甲○○
居被告乙○○住
戊○○住丙○○住丁○○原名為
住己○○住陳 俞粟妹 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二千零二十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六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於鈞院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且均置之不理,因原告向他人借錢需利息,故以每月一分計算結果,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本帶利共三百五十萬二千零二十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計算表一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連同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通知單同為一份)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自認為真正,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兩造既經訴訟上和解,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等人所需返還者為數量相同之物即可,對於原告另向他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被告等人應無庸負給付責任。
㈢本件和解筆錄未指明還款期限,原告亦未向被告等人催請還款,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等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該日以前者,因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六人前於本院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因原告向他人借款需要利息,故以每月一分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本帶利共三百五十萬二千零二十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等六人則以:本件兩造既曾經訴訟上和解,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另向他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無庸負給付責任,因和解筆錄未指明還款期限,原告亦未向被告等人催請還款,被告等人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該日以前者,因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於本院就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然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等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則抗辯:本件兩造既曾經訴訟上和解,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另向他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無庸負給付責任,因和解筆錄未指明還款期限,原告亦未向被告等人催請還款,被告等人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該日以前者,因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㈠本金六十五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既包含前開經和解筆錄中所載之六十五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金六十五萬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是以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有理由(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觀之,其係將本金六十五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逐月累積利息後,再併入次月計算,故本件尚難將本金六十五萬元部分抽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㈡就遲延利息部分:
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第一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三項);又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權利,而請求給付,其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期間應即開始進行,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前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嗣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成立和解,故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等六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未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金錢,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等人抗辯因和解筆錄未指明還款期限,原告亦未向被告等人催請還款,被告等人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因被告等人遲延給付,故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因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原告主張以其向他人借款以每月一分計算之利率尚不足採。
③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前開說明,固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因遲延利息亦屬利息,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該日以前已罹於時效等語,堪予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五年,其金額共計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以本金六十五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而後再乘以五年而得前開數額)。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