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一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戊○○
己○○庚○○ 徐境擎 (原名 徐雪莉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二三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己○○、庚○○、徐境擎(原名徐雪莉)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一‧四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伍角之損害金。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丁○○、戊○○、己○○、庚○○、徐境擎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丁○○、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七地號(簡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出租予被告 徐周蔥 ,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期一年,全年租金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丙○○為本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租賃期間已屆滿,且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即以八十七年農工企管字第一七八五號函,函復被告:「本案已編列於本公司八十八年度合建預算,將於近期內自行開發使用,台端所請續租乙節,礙難同意。依租約第十一條規定,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即行終止,屆時並請點交歸還土地。」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以八十七農工企管字第二一六二號函,通知被告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辦理點交,歸還系爭土地,惟未蒙被告之配合履約。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準此,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箹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況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亦載明:「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承租地負責騰空交還並清除廢棄雜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八十七年農工企管第一七八五號函、八十七年農工企管字第二十六二號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七號上之建物原係訴外人 徐享財 出資興建,徐享財逝世後,由被告丁○○及徐享財之子女共同繼承,非被告丁○○一人所有單獨繼承,應屬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原告僅對繼承之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租賃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一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以全年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出租予被告丁○○,嗣租期屆滿被告並無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雖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各以農工企管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一六二號函表示不續租及交還土地,然被告根本未曾收受上開原告公司之函文,原告根本未向被告表示不續租,如原告主張有將上開函文送達被告,自應就此部份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送達於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十年前即出國嫁予義大利人長年居住於義大利,雖戶籍仍在台灣,然戶籍登載僅係行政行為,並不能作為認定住所之依據,其久住於義大利,本件訴訟自應送達於義大利始為合法。
乙、被告戊○○、己○○、庚○○、徐境擎(原名徐雪莉)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徐享財出資興建,徐享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逝世後,由被告丁○○及徐享財之子女戊○○、己○○、徐境擎、庚○○共同繼承,原告起訴時未列戊○○、己○○、徐境擎、庚○○為共同被告,訴訟繫屬後始追加共同繼承人為被告,雖屬訴之追加,惟此部分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持憑中華民國護照X0000000辦理遷入登記,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丙○○抗辯庚○○十年前即出國嫁予義大利人長年居住於義大利,本件應向義大利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查,依戶籍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遷出戶籍區域三個月以上、出境二年以上,皆應為遷出之登記,被告庚○○不僅未為遷出之登記,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辦理遷入登記,同時更正配偶欄(目前配偶欄空白),則被告庚○○既在台灣設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印登,八十六年戶校,仍設籍在上開地址,顯係有久住台灣之意思,其目前是否長期居住國外,抑或僅係暫時旅居在外,不得而知,既其國內之住所地末變更或廢止,本件向其戶籍地送達,送達應已合法,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己○○、徐境擎、庚○○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出租予被告丁○○,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期一年,全年租金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丙○○為本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今租賃期間已屆滿,且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即以八十七年農工企管字第一七八五號函,通知被告丁○○不願續租,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以八十七農工企管字第二一六二號函,通知被告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辦理點交,歸還系爭土地,惟未蒙被告配合履約。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準此,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況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亦載明:「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承租地負責騰空交還並清除廢棄雜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八十七年農工企管第一七八五號函、八十七年農工企管字第二十六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丁○○、丙○○則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租賃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以全年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出租予被告丁○○,嗣租期屆滿被告並無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雖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各以農工企管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一六二號函表示不續租及交還土地,然被告根本未曾收受上開原告公司之函文,原告根本未向被告表示不續租,如原告主張有將上開函文送達被告,自應就此部份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亦載明:「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丁○○)應將承租地負責騰空交還並清除廢棄雜物」、第十一條規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即原告)不另通知。如乙方(即被告丁○○)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加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經查,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堪信真實。惟被告丁○○抗辯:租期屆滿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不續約,且被告亦無表示不續約,且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云云,惟依兩造所訂上揭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即行終止,且原告於租賃契約未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以八十七農工企管字第一七八五號函通知被告徐周蔥不欲續約,故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丁○○應依約將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租賃期滿,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並無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內可證,應信真實;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雖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如前所述,則被告丁○○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查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徐享財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為被告丁○○、丙○○自認在案,並有和解書資以佐證,堪信無訛,則被告丁○○、戊○○、己○○、庚○○、徐境擎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因租期屆滿而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同前所述,經現場測量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五一‧四八平方公尺鐵皮及木造建物,B部分面積為七‧九五平方公尺鐵皮及木造建物,C部分面積為二三‧五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中地二法字第三一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己○○、徐境擎、庚○○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丁○○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丁○○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周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全年租金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租金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原告請求每月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計算損害金,尚屬適當;被告丙○○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被告丁○○、丙○○及丙○○之夫即被告己○○居住其上,業經陳明在案,並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循,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爰審酌實際住居該處被告另租屋搬遷所需之時間,及其他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丁○○、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