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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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小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某時,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卅五號丙○○所住「寬寬的家」大樓前方,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得手後即由甲○○於該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寬寬的家」管理室,交付載有「0九二三─四三四一一三號、王先生」之紙張予不知情之大樓之管理員乙○○,囑託乙○○將該紙張轉交予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後,隨即離去。旋乙○○將紙張交給車主丙○○後,丙○○即與甲○○取得連繫,甲○○隨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之公用電話亭前,打電話向丙○○勒索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恐嚇丙○○若不給付贖金,該自用小客貨車就當作被處理掉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無法取回車子,經丙○○與甲○○協商後,甲○○始同意降低贖款為二萬元,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駛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南陽活動中心旁,將車鑰匙交給車主丙○○,正欲拿取贖金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電話與被害人丙○○連繫以錢贖車,並當場被逮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與綽號「小葉」之人共謀竊車恐嚇勒贖之行為,辯稱:伊聽到車主說車丟了,遂幫忙問一下「小葉」,因伊知道「小葉」有在作車子解體之事情,是「小葉」說他花三萬元購買該車,要拿回去就要付三萬元,伊才會去跟車主要三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發現車輛失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發現車子丟掉後,先跟管理員乙○○說,之後即去報警,伊不認識被告,並未曾告知被告車子失竊之事等語,而被告留紙條之時間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與被害人失竊車輛時間相當接近,可認被告謂其係聽「車主」說車輛失竊之事而代為查問之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況該車倘若係「小葉」以三萬元向他人購得,則豈有可能任由被告降價索取二萬元即同意返還?益徵被告說詞之可疑。
(二)再者,被告所使用0九二三─四三四一一三號行動電話號碼,據原申請人葉俊能於警訊中供稱:該行動電話號碼確為伊所申請,八十九年三月間伊將該號碼交給被告使用,並不知其用途等語,顯見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無誤;又被告所稱「小葉」使用之0九三八─八三六一五四號行動電話號碼,據原申請人 盧聰木 於警訊中供稱:該行動電話號碼為伊所申請,而被告係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向伊請求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伊遂將該行動電話號碼轉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等語,顯見「小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被告所使用,由上可知,被告與綽號「小葉」之人情誼非淺,且渠等行蹤詭祕,若非共犯,綽號「小葉」之人豈有可能放心將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交付予被告勒索贖金?是被告與該綽號「小葉」之人顯係本件竊車勒贖之共犯無疑。
(三)又查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拿紙張之男子係穿著白色襯衫,黑色褲子,駕駛乙部機車,沒有共犯等語,與被告自稱:伊當時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騎機車過去交付紙張之情相符,另卷附載有「0九二三─四三四一一三、王先生」紙張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前開字體之筆跡完全相同,故堪認當時交付紙張予證人乙○○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苟被告欲善意告知車主其車之所在,理應於被害人以電話聯繫時,即直接告知被害人該車之所在,抑或直接報警處理,透過合法之程序使物歸原主,殊無於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帶被害人前往車輛所在地取車之理,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此外,本件復有警製臨檢紀錄、警員 江進雄 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丙○○所簽署之贓物領據,及載有「0九二三─四三四一一三、王先生」之紙張等文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葉」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事先通知警方前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謹慎行事,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以變相之竊車後再恐嚇車主贖車之不正方式獲取金錢,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匪淺,惡性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且並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