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詐欺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化名「 林志衡 」並以「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豪公司)之名義經營房屋仲介及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及銀行貸款等業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底起至五月初止,明知並無付款之意願,竟多次委託廣告代理商乙○○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以「唐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多次刊登人事、借貸及徵求區域代表之廣告,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刊登,獲取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元廣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廣告刊登期間,丁○○(原名 陳秋源 )閱報得知唐豪公司欲徵求房屋仲介區域加盟商,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桃園縣○○鄉○○街○○號唐豪公司址應徵,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林志衡」化名,佯稱該項房屋仲介業務利潤優渥,如欲加盟需繳付十九萬四千元(含加盟金十八萬四千元及廣告費一萬元)之加盟金,即可獲得房屋仲介資訊之提供,丁○○信以為真,除當場簽發交付一萬元支票外,並於翌日交付十萬元現金及簽發金額各為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票據號碼:四八四三0二號、四八四三0三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交付甲○○;丙○○於同年五月初亦見該報紙廣告,亦至桃園縣龜山鄉唐豪公司址與甲○○接洽銀行信用貸款事宜,甲○○仍以「林志衡」化名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表示如繳交三萬五千元之手續費,即可獲得銀行之信用貸款,丙○○信以為真,如數簽發支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交付,並簽訂委託代辦借款契約書一份,約定於同月十七日辦理對保,詎料屆期甲○○逃逸無蹤,經乙○○、丁○○、丙○○紛至唐豪公司址查詢,見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告訴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林志衡化名及藉唐豪公司徵求人事及加盟商名義,多次向告訴人乙○○委託代辦新聞紙廣告,詐取五萬三千四百元廣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為名向告訴人丙○○詐取支票一張(面額三萬五千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及詐騙告訴人丁○○犯行,辯稱:唐豪公司係以伊名義登記,伊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司登記,又丁○○係唐豪公司之負責人, 陳某 所簽發之面額各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係支付公司之裝潢費,陳某所稱係繳付房屋仲介之加盟金並不真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以唐豪公司名義並化名「林志衡」多次向告訴人乙○○佯以委託刊登新聞紙廣告,及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宜,致乙○○、丙○○均陷於錯誤,乙○○如數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人事、借貸及徵求區域代表之廣告,計支出刊登費用共計五萬三千四百元,及丙○○為求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交付甲○○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服務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唐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衡」之名片一張、廣告新聞紙、「唐豪企業有限公司受託代辦各銀行信用貸款之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而唐豪企業有限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已登記者為「唐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負責人為 唐少華 ),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九六五八號函及附件唐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渠已辦理唐豪公司設立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丁○○係唐豪公司之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係用以支付公司之裝潢費云云。惟查,告訴人丁○○係於閱報得知被告徵求房屋仲介區域代表之訊息後,至桃園縣○○鄉○○街○○號唐豪公司址與被告接洽,經被告佯以該行業利潤優渥,惟需繳付十九萬四千元之加盟金後,始能取得房屋仲介之資訊,丁○○信以為真,分別交付一萬元支票(已提示付款)、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各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給被告(該二紙支票嗣經案外人戊○○提示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竹企銀桃園字第二三九九-一號函及附件往來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而唐豪公司之裝潢工程,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委請戊○○施工,面額各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係被告交付予戊○○作為工程款八萬元之用,而戊○○並未見過且不認識丁○○,支票退票後,戊○○有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會慢慢還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則依證人戊○○所述,唐豪公司之裝潢工程既係於八十五年間由被告委請戊○○施工,支票亦係被告交付戊○○,施工期間戊○○從未見過丁○○,及退票後被告允諾會慢慢還等情,均足徵被告始為唐豪公司之負責人,況被告既係化名「林志衡」多次詐騙乙○○於報紙刊登徵求人事、借貸及區域代表之廣告,則其豈有任應徵者丁○○充為公司負責人之理,所辯丁○○係唐豪公司之負責人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係丁○○用以支付唐豪公司之裝潢工程款云云,顯然不實,至告訴人丁○○關於簽發該二紙支票之原因,或稱係其簽發交付予被告之加盟金,或稱係其所任職路寶汽車公司客戶所繳交之保險金,因其支票簿遺失而為被告盜用等,前後或有不同,然支票二紙確為丁○○所簽發乙節,則屬明確,本院參以其他事證,認該支票二紙確係丁○○簽發交付被告之加盟金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詐欺丁○○、丙○○,及多次詐欺乙○○,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中,然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有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即非同一罪名,自不成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罪,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係以「林志衡」化名委託乙○○刊登「唐豪企業有限公司」徵求人事、借貸及區域代表之廣告,因之,此詐欺得利部分尚無以唐豪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可言,又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承包工程亟需資金繳交工程押金為名,邀己○○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合夥共同投資,甲○○為取信潘女,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桃園市永富汽車商行以三十八萬元價格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登記己○○名義,使己○○信以為真,乃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八德市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將款項交付甲○○,詎甲○○於取得款項後,旋開走己○○上開車輛而逃逸無蹤,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前開詐欺己○○犯行,係以己○○之指訴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函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己○○犯行,辯稱伊係因承包泥水工程始與己○○結識,進而同居,己○○曾交付伊三十八萬元,其中八萬元及四萬元是支付木工材料及油漆之工程款,而實際購車款僅為二十六萬元,該車係登記己○○名義,伊並未開走該部車,又己○○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支付其所有介壽路房屋之修繕費,伊並未詐取己○○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到庭指述曾交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甲○○作為合夥工程之押標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被告有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之證據存在,因之告訴人己○○之指訴,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信而認被告確有收受該筆鉅款,況查依告訴人己○○於偵查時指訴當時伊係先向(八德市)農會職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錢入帳戶後,再將錢領出來給被告,伊再以其所有房屋向農會設定抵押權,再將錢還給該職員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0一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然依己○○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第五00八四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八德市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桃八農信字第三九八九號函附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支出、收入傳票明細等文件觀之,己○○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取得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即於同日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匯入 李文深 (告訴人所指承辦之土地代書)帳戶,餘三十萬元則匯入 李明雲 帳戶,有該八德市農會內部傳票可稽,此與告訴人所指伊係向農會職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後,再以抵押貸款所得清償該農會職員之詞,並不相符,且該農會關於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支出、收入傳票,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因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