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刑柒月。
事實
一、緣辛○○(原名 蘇琮惠 ,嗣更名為辛○○)因欲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而向乙○○提及借款投資事宜,甲○○得知後,乃邀約其友人丁○○共同投資牟利,丁○○應允投資後,乃將案外人 翁嘉鴻 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甲○○,經甲○○背書後再轉交予乙○○兌領,甲○○本身亦投資四百萬元,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乙○○名義借款三千萬元予辛○○使用,借款期間為一年。乃辛○○取得該三千萬元並購得上開土地後,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土地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借款,並設定高達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乙○○得知後,乃要求辛○○還款,辛○○即表示願先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二千二百萬元。惟因其後辛○○並未依約償還所積欠之款項,且其間其交付乙○○再轉交予丁○○收執之名帝實業有限公司及奧迪斯金飾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辛○○)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亦因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甲○○及丁○○二人以為辛○○根本毫無清償誠意,心生不滿,乃與其友人戊○○、己○○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辛○○所經營之裕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聖公司)附近之漢口飯店前,由甲○○與己○○二人將辛○○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汽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質問辛○○為何不依約還錢,辛○○乃表示其現正以上開竹山之土地向一信辦理增額貸款俾便清償欠款,並打電話要求時任一信經理之庚○○能趕至現場幫他證明此事,斯時甲○○及己○○本欲押辛○○至一信查詢其所提之土地貸款一事是否真實,惟因庚○○表示不宜如此,其過去說明即可,甲○○與己○○乃將辛○○強押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 聖懿堂 二樓,並由丁○○在漢口飯店等候庚○○,甲○○且打電話予乙○○要其至聖懿堂與辛○○洽談如何解決債務事宜,待庚○○抵達聖懿堂後,己○○等人即向其詢以辛○○是否現正辦理增貸?庚○○答以因辛○○先前貸款之利息並未如期繳納正催繳中,故一信不可能准其增貸。乙○○聞言即向甲○○陳稱辛○○若有心還款,應先償還部分現金以展現誠意等語,其後即與庚○○先行離去。斯時甲○○、丁○○及己○○等人即要辛○○先拿出現金三百萬元。因適逢週末,辛○○一時無法籌措那麼多現金,甲○○等人即聲稱:要押辛○○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一,俟其調借得現金三百萬元,始肯將之釋放等語,其間甲○○並出手毆打辛○○之胸部及腹部(傷害 郭分 未據告訴)。待該日下午戊○○自澎湖參加其友人父喪搭機返回嘉義後,即由其不知情女友 楊月玲 駕車載其前往上址聖懿堂,而於當晚十時許到達該處,戊○○抵達後更向辛○○揚言:要叫兄弟將他押到山上活埋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至當天晚上十一時許,戊○○等人見辛○○一直無法籌措得現金,乃要辛○○連絡其友人出面為其擔保,嗣經連絡得其友人丙○○趕至聖懿堂,己○○等人始同意由丙○○先將辛○○帶回予以釋放,惟約定辛○○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中午十二時交付三百萬元,己○○等人並向丙○○告以:人你帶出去,錢如果湊不出來,人你還要再給我帶回來等語,惟因辛○○始終無法如期籌借得上開款項,復再透過丙○○向戊○○、甲○○說情,其間經多次協商,雙方約定債務由二千二百萬元降至一千八百萬元,月付三百萬元,並由己○○提供其在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所開設之帳戶號碼,俾辛○○屆期得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因第一次付款,辛○○未如期匯款,辛○○經由丙○○居間協調,由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合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五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TC0000000、TC0000000及TC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三張及面額均為七十五萬元、票號分別為TC○○三三八三、TC○○三三八四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二張,交由丙○○轉交給戊○○、甲○○、己○○等人收執。數日後,戊○○等人(己○○除外)以有急用為由,將辛○○所簽發之上開票號T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交由丙○○轉交予辛○○,要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行交付該張票面金額五十萬元,而辛○○因無法兌付,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六樓C棟將戊○○捕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妨害辛○○行動自由之事實,矢口否認之,辯稱:甲○○、丁○○、乙○○等人與辛○○間因土地投資事宜,雙方有所爭執,案發當日 適伊 與甲○○同行,於漢口飯店前巧遇辛○○,甲○○為上開債務問題,趨前與辛○○談如何處理,辛○○告以其在一信另有貸款即將撥款,並稱可請一信經理庚○○為證,原欲至一信,因該日為星期六,庚○○稱已近下班時間,請求改至聖懿堂,辛○○始隨同伊與甲○○至聖懿堂,至聖懿堂後,伊僅在樓下泡茶,未與甲○○、辛○○等人在二樓,不知彼等在二樓談何事,係事後甲○○等人與辛○○在通豪飯店協商時,伊在旁,因債權人間彼等有利害關係,才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供辛○○匯款之用,此外即未參與其他事情,被告純為局外人,係辛○○為圖賴債而虛構本案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所簽發之票號T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原本一紙及同案被告己○○所提供予告訴人俾使其得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八十六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弟 蘇建銘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其兄辛○○碰面洽談伊被辛○○騙了二百萬元之事,至該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伊與其岳父及其兄辛○○要去吃飯,在漢口飯店前碰到二個人(按應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伊哥哥辛○○即要伊先去吃飯,待伊吃完飯再至漢口飯店已不見其哥哥, 嗣伊 再回到公司,亦不見其兄辛○○等語,準此,告訴人辛○○原既與其弟即證人蘇建銘及其岳父同行,雖其後遇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後曾要其弟蘇建銘先去吃飯,然當時既原尚有長輩即蘇建銘之岳父同行,則告訴人辛○○嗣後若非突遭被告甲○○等人強押離去,衡情其應不可能未再與其弟連繫、亦未回公司而突然不知去向。
(二)再者,甲○○於本院供稱:「....辛○○打電話找庚○○經理,己○○與我二人坐在一起,辛○○為取信我們說要到合作社,我們三人上一部車,我打行動電話給丁○○、乙○○說要到一信,半路上庚○○打電話說週六下午不上班,找另一地點,我們就找聖懿堂....丁○○即去載庚○○,他在飯店等庚○○一起去聖懿堂,此係丁○○決定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庚○○證稱:「....有聽說他們在漢口路一家咖啡店,因係週六快近下班時,我說不方便,我到那邊去,過去時只有一人,他說換地點就帶我到一個廟去,地點我都不知道,到太平時,未與辛○○碰面....」「那天打過好幾次電話,辛○○好像有打電話來,要過來,我說不方便,由我過去,但到漢口飯店時,人不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就上開甲○○及庚○○之證詞,案發時由漢口飯店到達聖懿堂之過程,先係要到一信,因庚○○稱不方面,即約定至漢口飯店,而被告及丁○○、甲○○等人自行決定至聖懿堂,並未取得辛○○同意,否則既係由辛○○與庚○○聯絡,何以轉至聖懿堂時,辛○○未再告知庚○○,嗣庚○○到達漢口飯店時,始由丁○○帶同庚○○轉至聖懿堂?
(三)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找辛○○數年找不到,故一定要辛○○還錢,戊○○未耍狠,我當時在下面泡茶,他們在二樓,未聽到他們怎麼說,丙○○當和事佬,要辛○○何時可籌錢還,他說要籌一筆錢,多少錢不知,何時還我不知,原說要開支票,後沒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筆錄),丁○○亦供稱:「甲○○當日打電話給我,到漢口飯店說有一信經理庚○○要來,下午二、三時等到庚○○,二人偕同至聖懿堂,到樓下遇到被告在泡茶,他說甲○○與辛○○在二樓....當日在路上,庚○○說竹山土地已經要拍賣,不可能借錢,到時庚○○亦如此說,庚○○即與被告在樓下泡茶,我知此事即至樓上問辛○○,說庚○○所言情形,蘇即住口,我說你想辦法處理,即便辛○○要走,我也要他留下說一處理方式,要講清楚....」(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參酌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中之證詞,丙○○到聖懿堂時,丙○○問他們(丁○○、甲○○、己○○等人及二名不知名年青男子),他們回答「老大水泥桶(即戊○○)都已處理好了,甲○○接著說要將辛○○押到星期一,後經丙○○透過丁○○協商後,同意由丙○○帶回 蘇宗裕 ,結果辛○○無法如期支付三百萬元,經由丙○○居間協調,由辛○○開立前開五張支票,經由丙○○轉交戊○○、甲○○、己○○、丁○○等情(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三00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雖丙○○其後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然丙○○於警訊時業已表明當時僅識丁○○,甲○○、己○○係事後認識,供詞彼此間並無衝突),又甲○○、戊○○、乙○○雖於本院調查時,一致供稱當時被告係在一樓泡茶,果如被告在一樓泡茶,甲○○、丁○○、戊○○等人與被害人辛○○談判內容,其對諸如戊○○有無耍狠、辛○○如何答應還錢及還錢方式,其在其餘證人未到庭對質前,均可提及上開重點,顯見當時被告亦參與在聖懿堂二人之限制辛○○之自由犯行及事後多次偕同共犯戊○○、甲○○等人與辛○○談判,並至丙○○處收受辛○○交付之上開五張支票,其餘共同被告所為在聖懿堂時,被告僅在一樓泡茶之詞,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未查,證人即一信經理庚○○至聖懿堂一樓後,僅見著被告甲○○及丁○○等人,並未見告訴人辛○○等情,已據證人庚○○到院具結屬實,並為同案共犯甲○○、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衡情證人庚○○既係告訴人以電話請求其出面幫他證實確持前開座落竹山之土地辦理增貸事宜俾得資以還款,則告訴人辛○○在知悉其自己主張有利之證人庚○○已抵達聖懿堂,並於其離去前,竟然都未出面與之見面,豈非與常理有悖?故而,若非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果真遭受剝奪,衡情告訴人辛○○應不可能默然留在聖懿堂二樓,而未出面要求證人庚○○對其確在辦理增貸事宜,具有還款誠意此重要情事當面予以澄清證明,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可知告訴人辛○○指訴其行動自由受到被告己○○及同案共犯甲○○、丁○○等人之妨害等情,應非虛假。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案發時,確與甲○○強制辛○○至聖懿堂,而就辛○○由中午被限制至深夜之事實知之甚詳,其辯稱係局外人,當日適與甲○○在一起云云。參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藏匿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就可能涉及犯罪之情事,當更審慎,然其何以又參與其後數次之談判,甚而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於被害人未匯款後,又與甲○○、戊○○由丙○○處收受上開五張支票,如僅局外人,當知不再涉入本案,其所為業已參與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與同案共犯甲○○、丁○○、戊○○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情形。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與被害人對質,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復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辛○○雖一再指訴被告戊○○、甲○○及丁○○等人係因得知伊竹山有塊土地,預計八十六年將興建住宅,被告等人陳稱要替伊擺平一切糾紛,而向其勒索三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戊○○、甲○○及丁○○、己○○等人所以帶同告訴人辛○○至上址聖懿堂,要其交付三百萬元,乃因案外人乙○○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借款予告訴人三千萬元,借欺期間一年,該等款項其中有六百萬元係被告甲○○與丁○○所投資,但因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僅償還一千萬元,其餘則迄未歸還,致使被告甲○○與丁○○受有損失,被告己○○等人因希望告訴人辛○○與案外人乙○○能徹底洽談該筆債務之償還問題,故將告訴人帶至聖懿堂後,曾通知案外人乙○○至聖懿堂與告訴人當面詳談等情,業據證人乙○○供證綦詳,並有借款合約書、被告丁○○所執均由告訴人辛○○擔任負責人之奧迪金飾有限公司及名帝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附卷可稽;復參酌證人即一信經理庚○○曾因告訴人電話請求其出面澄清證明其確以土地辦理增額貸款俾得順利償還欠款,而由被告丁○○在漢口飯店等候而帶同其至聖懿堂,俟抵達該處後,在場之被告甲○○、丁○○及案外人乙○○等人確亦向其詢問告訴人有無在一信辦理增資貸款,庚○○明白答以一信不可能核准其申請增貸,因告訴人之前所貸款之利息並未如期繳納等情,亦已經證人庚○○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則,被告戊○○、甲○○及丁○○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聖懿堂而妨害其自由之目的,若果如告訴人所稱係因得知其所有竹山之土地將於八十六年興建住宅,而向其勒贖三百萬元,具有不法得財之勒贖之意,則被告等人何須通知乙○○至聖懿堂與告訴人洽談前開借款債務之償還問題?又何須特向證人庚○○詢問告訴人是否確在辦理增貸事宜?如此豈非多此一舉?況告訴人所有前開座落竹山之土地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遭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證人乙○○所提出南投地方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號拍賣公告之強制執行案件不動產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之經濟狀況已經甚差,其所有前開竹山土地更不可能如其所稱即將於八十六年間興建住宅,與其所為指訴情形顯有歧異,是被告等人顯然自始即無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僅係以此迫使告訴人能夠履行債務,清償積欠案外人乙○○之欠款而已。而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始既即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自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僅能構成妨害自由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戊○○、甲○○、丁○○四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於七十四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藏匿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八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犯罪動機係因為朋友討債而為此犯行,在光天化日之下強制他人行動自由,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矢口否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辛○○之友人丙○○出面保證,表示告訴人願於十一月廿五日中午十二時付三百萬元贖金,始由 邱某 於深夜將被害人帶回。惟至約定時日,告訴人仍無法籌足該筆贖款,故不敢至公司上班,被告戊○○等人即率手下至告訴人公司恐嚇該公司員工,並揚言對公司員工不利,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不敢上班,因認被告另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公司員工情事。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雖指訴被告戊○○及甲○○曾帶手下兄弟至其經營之裕盛公司,問公司經理五十萬元是否已準備好,並問其人現在何處,態度惡劣,口氣不好,語中帶威脅,造成公司職員心生畏懼云云,惟證人即前告訴人所經營裕聖公司之經理 呂威翰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到場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辛○○告訴伊盡量不要回公司,伊不知道公司究竟發生什麼事,老闆(按指告訴人辛○○)也沒說出什麼事,又伊記得十一月間某日,被告戊○○及甲○○來敲公司門,要找老闆,伊答以老闆不在,被告戊○○及甲○○即離開,並未說什麼要不利於公司員工的話等語明確,均未提及被告己○○有至裕聖公司之情事,是則,被告己○○顯然並未有告訴人所指出言恐嚇裕聖公司員工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恐嚇罪責。綜上以觀,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法官楊真明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