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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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調偵字第三七О、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許,與朋友在台中市○○路○段錢櫃KTV飲用高梁酒及啤酒等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民權路設有號誌燈路口時,適有乙○○(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平等街方向駛至。其二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仍各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通過上揭號誌路口,二人所駕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之車頭撞擊丙○○右前車門,使丙○○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額部血腫塊、左臉頰擦傷、左膝擦傷、左肩腫脹併壓痛、左胸肋部壓痛等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六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右揭時地酒後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很清醒,且伊行駛方向是綠燈,是被告乙○○撞伊車云云。被告乙○○坦承與丙○○發生車禍,但辯稱係被告丙○○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酒後意識不清醒有醉意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伊所搭載之友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參以被告丙○○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其辯稱酒後未影響開車一情不足採信,是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二)被告丙○○、乙○○二人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二人各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三張、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對其等於上揭路口行向之號誌均各執綠燈之詞,惟別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或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所言屬實。又路口雖設置有紅綠燈,然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市區道路○○路口時,仍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行駛,復應注意交岔路口尚可能有其他因號誌燈轉換之際,未能及時通過而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均竟疏未行至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二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雙方所受傷害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一。另被告乙○○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酒後駕車、被告丙○○、乙○○二人行至號誌路口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之過失程度、其二人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易 字第 594 號判決(89.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379 號(90.07.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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