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良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老虎鉗、銼刀,及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因涉嫌違反當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在台中市○○○路○○○號二樓與其妻甲○○及同案之友人乙○○一起為警查獲。在分局時,經警諭示要他提供槍彈,則僅辦他槍彈案件為交換,經他同意後,乃囑他妻甲○○以電話聯繫綽號「 阿榮 」之人買槍彈,並由其妻先放在台中市○○○路○○○號二樓屋內,他再會同警方前往取出。但因警方認為僅有一支槍及子彈不夠(績效),要求須再提供槍彈,他又囑甲○○再向綽號「 阿華 」之人買槍,並由甲○○先放在台中縣東勢鎮家中,以便警方來取獲。至於扣案之老虎鉗、銼刀等物品僅係一般農家修理具、傢俱之工具,並非改造子彈之工具。他是因當時毒品罪刑責較重,且甫因煙毒案件被判了三年八月確定,如果再犯煙毒案的話,加起來就六、七年了,又怕為警查獲時,在場之甲○○受牽連,家中無人照料,始在誘導下,以找槍彈供警方查獲作為條件交換,由他一人扛起槍彈刑責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本件係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下簡稱霧峰分局)小隊長戊○○等人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在「台中市○○○路○○○號二樓」當場查獲前開扣案之土造奧地利九0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十三顆,行為人(即被告)坦承其所有後,再於同日二十時帶領警方至台中縣○○鎮○○街三三八之四號三樓取出改造左輪手槍一把、土造子彈十一顆及改造工具銼刀九支、皮虎鉗一組。然而,在同一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霧峰分局小隊長戊○○等人卻係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路○○○巷○○弄○○號二0七室另案被告乙○○住處,搜索 白烈光 及綽號「 淑清 」之人關於涉嫌違反麻醉藥器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相關証物。渠等並查獲另案被告乙○○持有海洛因四包重六.三公克(嗣經鑑定結果淨重五.0三公克,包裝重一.二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可稽(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証人即霧峰分局小隊長戊○○於本院証稱前開台中市○○○路○○○號二樓與台中市○○路○○○巷○○弄○○號二0七室應係同一地點,不同出口門牌號碼不同。經本院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區○○○○路○○○巷○○弄○○號之門牌號碼,並無十甲東路三二四號二樓或十甲東路三二四號之門牌號碼,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四日函可稽。証人即被告之姐 張麗 於本院亦証稱十甲東路與振興路係同一建物之前後方,並提出附圖一紙。是本案之查獲時間、地點,顯與另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相同。
(二)証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証稱他們有被警察當場查獲毒品及吸食器,到警局作筆錄時是分開作。當時前開十甲東路的房子只有一個房間,是甲○○所承租,他住在該處。查獲時被告是去找他玩,被抓回警局時,他和被告是在一起的,當時現場只查到毒品及吸食器,並沒有查到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証人甲○○於本院亦証稱本件為警查獲時她在場,當時並未搜到槍,後來被告要她買槍拿到前開十甲東路房子放,當時她並不知道有交換條件,是後來才知道。買共買了二把槍,一把放前開十甲東路查獲地點,另一把放東勢住處三樓貯藏室(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雖証人戊○○於本院証稱他們到前開十甲東路查獲地點,一進門就看見有一顆子彈,他們又問被告既然有子彈,有無改造槍枝,被告又帶他們去找出扣案槍枝。當時他們是去查毒品,現場有被告及一個女的在場,至於乙○○則無印象。他們是先查扣一顆子彈,將被告帶回局,被告說槍枝藏放在浴缸,我們才又回去拿,查到槍後回到局裡,被告又說東勢那邊還有,他們又過去東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既然警方一進門就看見有一顆子彈,何以警訊筆錄及前開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均無此部分之記載?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乙○○煙毒案件之前開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何以亦未有此查獲子彈之記載?且前開警訊筆錄及前開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亦均未記載被告係回到警局後,再帶警方前往前開十甲東路查獲地點查獲扣案槍枝、子彈之事實。何以被告於前開十甲東路查獲地點並未供出尚有槍枝、子彈,卻於回到警局後供出,再重回現場取出槍枝、子彈?証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霧峰分局員警丙○○於本院証稱他們本來未發現到槍,是被告自己說的。他們依據現場狀況判斷,應該還有槍,因為改造工具還很新,所以要被告說出來(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而,前開扣案工具係最後一次取槍時,在被告東勢鎮住處所查獲,有前開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可稽。是警方顯不可能因為查扣改造工具還很新,所以要被告供出槍彈而查獲前開槍枝、子彈。
(四)另案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並以涉嫌施用海洛因被起起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參諸前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內容,警方原來即係赴前開十甲東路查獲地點查煙毒案件,且亦當場查獲海洛因、吸食器,何以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被告及甲○○卻無任何採尿送驗紀錄,亦無任何訊及煙毒犯行之筆錄內容。是被告所辯,渠係以槍砲案件換煙毒案件一節,尚非顯不足採。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當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係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刑度顯較前者為輕。再本案查獲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被告確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不得上訴),前開判決正本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送達証書可稽(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卷第四三、六八頁),益徵被告所辯渠係因前案甫判刑三年多,若本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刑三年多,則刑期達六、七年,故以承認槍砲案件來換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刑責等情,尚非純屬虛構。
五、從而,本件以被告於之自白、扣案之老虎鉗、銼刀,及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作為認定被告有持有管領支配前開槍枝、子彈之證據,尚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至於被告所指渠係以承認槍砲案件來換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刑責部分,是否有相關人員涉及不法情事,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