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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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桃被告丙○○住桃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一至四層,每
層面積均為四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一○○之六二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所示一至四層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關耀斌 所購得,惟因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故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將系爭建物誤為同小段二二九之三地號上第一三○六號建物之增建物,而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債務人為 宋豐富宋寬盛宋申富宋日盛宋晃盛宋憲盛宋潮盛宋美子 之執行事件中.請求一併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乃將系爭建物與第一三○六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合併作為未登記建物,而一併查封登記,並暫編為同段第一八六七號建號,因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㈡因系爭建物係於三十八年興建,而訴外人宋豐富等人坐落於前開第二二九之
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第一三○六號建物,係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第一次登記,且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故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為前開第一三○六號建物之增建物,以及系爭建物確非訴外人宋豐富等人所有;又按社會常情,不可能有願意購買不能使用之土地之情形,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購買前開第一○○之六二地號土地時,不可能有不購買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致使該土地不能利用之情形存在,益可證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無疑;再而系爭建物相對於第一三○六號建物,均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上下樓梯,故為分別獨立之建物應堪予認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訴外人宋豐富於執行事件之異議狀內,不止一次地指明其聲明異議之範圍
為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二九之三地號上之建物,即是建號第一三○六號建物三、四層樓之增建部分,方為建號第一八六七號建物之範圍,而不包括坐落於第一○○之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故訴外人宋豐富之前開異議狀,反能證實系爭建物確非屬於建號第一八六七號建物之範圍。
②又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但原告已依買賣關係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部分應可認可。
③又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第一
三○六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僅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三、四層樓部分,而不包含坐落於第一○○之六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故本事件與鈞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為第一三○六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實不應有二樣之判斷標準。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照片十七幀、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桃院秀民執三字第六一九號通知影本一份、囑託鑑定價格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建物所在位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可能係基於某種目的購買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故其空言稱:不可能僅買系爭建物所在土地,而不買其上之系爭建物,因而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實不足採信,原告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退一步言之,縱然原告確已有購買系爭建物,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顯非可採。
㈡又訴外人宋豐富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曾提出異議狀,表明第二二九之三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第一三○六號)及增建之建物(即第一八六七號)係大家族成員集體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建物與第一三○六號建物相連相通,而原告不但從未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且系爭建物早經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一同出租於第三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美公司),目前亦由該公司使用中,益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在。
㈣有關系爭建築興建於何時?有無獨立出入門戶?其他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
何?是否包括系爭建物等節,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證明,且被告均否認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宋豐富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異議狀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各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宋豐富等人所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竟將系爭建物認係宋豐富等人所有,而聲請鈞院一併為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應係訴外人宋豐富等人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照片十七幀、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桃院秀民執三字第六一九號通知影本一份、囑託鑑定價格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應係訴外人宋豐富等人所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且提出訴外人宋豐富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異議狀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各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第一八六七號、一三○六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第一○○之六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照片十七幀等證物,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及被查封狀態,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桃院秀民執三字第六一九號通知影本一份、囑託鑑定價格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等證物,亦均僅能證明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狀態,且因該執行事件事涉債權人之指封範圍,且該執行事件其後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並未經法院實質審究該等建物、增建物之範圍與兩者之關係,故本事件自不受前開執行事件內容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不應有二樣之判斷標準乙節,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之證物,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之事實。
㈡又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於執行訴外人宋豐富等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
老小段第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三○六號建物,因被告認第一三○六號建物有增建物,而系爭建物屬前開增建物之一部分,因而併請查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前開第一三○六號建物部分,現係由訴外人宋豐富等人出租予隆美公司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原告對於此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再而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均有門與第一三○六號建物相通,且每層均由隆美公司使用,以及系爭建物一至四層之出入均以隆美公司之大門為出入門戶,尚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等事實,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豐富等人於出租第一三○六號建物時,將屬於增建範圍之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隆美公司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㈢再而訴外人宋豐富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提出一份異議狀,兩造對該異議
狀之記載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異議狀之記載對其有利、被告抗辯該異議狀之記載對其有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訴外人宋豐富、宋寬盛、宋申富、宋日盛、宋晃盛、宋憲盛、宋潮盛等人出具同意書,而與隆美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於契約內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中壢市○○路○○○號、水泥建築物壹棟、壹至肆樓全部,而經本院履勘第一三○六號建物(即中壢市○○路○○○號)及系爭建物一至四層結果,均有門相通,且現均由隆美公司在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足認訴外人宋豐富等人前開租賃契約記載之使用範圍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從而訴外人宋豐富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異議狀內,所稱「而該建物及增建部分,係大家族成員集體共同出資興建,後來一、二樓辦理保存登記在債務人等名下,但增建部分仍係大家族成員所有及共同使用」等語,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而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且再核以前述之㈡、㈢所述,足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不足採信,其主張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爰引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716 號判決(89.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178 號(90.04.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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