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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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二0五之四地號
,地目:田,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回復四人共有。並共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應自該地遷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甲○○於八十
八年六月四日之庭訊時亦供述:「沒有立下分管證明」,而分管圖並無兩造之被繼承人沈 友喜 、沈 生喜 之簽章,是兩造間並無分管之協議。況 沈友喜 既明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田」,亦不可能協同 沈生喜 作成違法建築之分管協議。
(二)、證人 游守日 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時證稱「...我說要二人一起繼
承,遺產分割好後遺產分管」、「他們以分管圖第一案請求測量」。惟系爭土地當時並無辦理土地測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庭訊時亦稱:「當初有分管圖,約六十六年畫」,然系爭土地實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始由沈友喜及沈生喜辦理繼承事宜,故認證人即代書游守日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內約書」並無沈友喜親自之簽名,亦無土地地號之記載
,證人 沈民雄 亦證稱:「因為兩造沒有說明地號。」,故無從判定該「內約書」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一張、戶籍謄本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書及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 沈石養 所有,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當時高雙村長 宋隆 協與宗族 沈鳳船 、沈民雄等人共同見證下,將系爭土地分給其子沈生喜及沈友喜,分別管理其持有土地,並訂定內約書為據,代書游守日為專業代書,無須為被上訴人作不實之證言。
三、證據:分割簡圖影本一份、遺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內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守日、 宋隆協 、沈民雄及沈鳳船。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二0五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依民法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處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田地上搭建違法建物如附圖所示,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富岡郵局第六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依占用面積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繼承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沈友喜與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之父沈生喜所得。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沈石養所有,於七十二年辦理繼承登記予沈生喜、沈友喜兄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沈友喜與沈生喜請代書游守日居中協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達成分管協議,此有分管簡圖一份可證。沈生喜依協議取得目前被上訴人管領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沈友喜亦在其取得分管之地種植稻作收益,迄今已十餘年之久。被上訴人為沈生喜之合法繼承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稽。又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另占用同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十一平方公尺),及於房屋前鋪設水泥廣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契約(即俗稱分管契約),此種契約,即係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契約之一種,共有人就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故凡屬契約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沈石養所有,於七十二年辦理繼承登記予沈生喜、沈友喜兄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沈友喜與沈生喜請代書游守日居中協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達成分管協議,此有分管簡圖一份可證,復有證人宋隆協、沈鳳船、沈民雄在場見證之內約書一份可資佐證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該分管簡圖及內約書之真正。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約書第一行記載「座落於宋屋段高山下小段□號原有地主」云云,並未記載土地之地號,證人沈民雄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契約書是我起草的,他們同意如契約書所載,沈生喜、沈友喜同意土地分割使用、稅負負擔也同意。」、(內約書為何未將地號寫上去?為何用目測的?)「因為兩造沒有說明地號,而沈友喜說不管如何分,他只要有一棟房子可以蓋就好了,所以就大約的分,他們何時辦繼承的,我不清楚,但訂約是上面所寫的日期沒錯。」等語、證人宋隆協證稱:「我當時有在場,如契約書所載。當時如何用印,我已忘了。」、「我是里長,當時沈友喜說要分南方,沈生喜分北方,他們願意如此分,訂約日期我已忘了。」等語,徵諸以上證人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內約書」確係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及稅負負擔之問題而為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內約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事宜為約定云云,尚難採信。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簡圖,其中系爭土地旁有一畫方格子之他人土地,其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與附圖所示同小段第二0五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相同,標明第一案之分管圖中央有二實線其中右一線已被刪除,僅留左線,左實線之左方有一虛線,左線與虛線間有記載「3尺」二字,左實線以左、以右各有「二分之一」字樣,以右梯形部分尚載有「生喜」(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生喜),該分管圖上並有虛線左方長方形部分面積及右方梯形部分面積之試算式,長方形面積約為一一四點四九坪、梯形部分面積約為一六七點八0坪,該梯形部分底部二十五(台)尺加三0(台)尺(應為三尺之誤),雖其確實之尺寸及面積容有錯誤,但綜觀其上之圖樣及數字之記載應可得知,該分管圖有以圖中虛線為界劃分左右二部分,左部分約為長方形、右部分近似梯形,梯形部分為沈生喜管理使用之意思。而證人 宋守日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證稱:「這張圖是在辦理分割土地前,大家在商量如何劃分時畫的,大家當時採用第一案。現場測量釘樁時我也在場,當時沈友喜要讓沈生喜一公尺。樁還在不在我不知道。附圖中有畫格子線的,是別人的土地,不包括在內。沈生喜是分虛線往右的部分,沈友喜是分虛線往左的部分,中間的實線是我畫的,是指大概是土地二分之一的位置。友喜要讓生喜一公尺,就是三台尺,所以才有這條虛線。」、「我是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要就分管測量畫的。草圖有參考地籍圖,以大概的方式畫的,讓三台尺是因沈友喜要蓋房子,而沈生喜的面對路面部分較少,所以沈友喜讓三台尺。草圖畫好後,有請地政機關來鑑界、釘樁。聲請文書已經十八年了,應該沒有保存。」等語,其證詞經核與附卷之分管簡圖相符,再查,依卷附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建物位置亦大約在分管簡圖之梯形範圍內,是以證人游守日所證述:「大家當時採用第一案」等語,洵堪信為真實。按契約,除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證人游守日之證詞及分管簡圖已足證沈友喜及沈生喜間確有如分管簡圖之分管合意(即契約)存在,自不能以未訂立書面及該分管簡圖未經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簽名其上,即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上訴人縱因時間相隔較遠,而於原審誤稱分管簡圖係於六十六年間所畫(依其所提出之分管簡圖係畫在七十年之月曆紙背面,即可得而知其所稱六十六年係誤述),亦不能以此遽認證人游守日之證詞不可採。
五、又系爭土地雖屬田地目,然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或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亦屬農業用地,即田地上亦可依法建築農舍使用,是以上訴人陳稱田地上不能建築建物使用,故沈友喜不可能與沈生喜有分管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使用之協議云云,無足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所辯沈生喜就系爭土地有如上之分管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為沈生喜之繼承人自亦有相同權利等語,洵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二0五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回復四人共有。並共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應自該地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