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明穎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
被 告 王之瓔 即 王姿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梅 字第141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梅字第14141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
字第6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
張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原告共
積欠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以此數
額為聲請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414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因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遂於104年6月15日經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原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則自兩造離婚後之104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總計54個月,如以每個月扶養費
15,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810,000元(計
算式:15,000×54=810,000),而原告確實均已按時或提
前給付上開扶養費,茲將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及方式分述如
下:
1.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563,730元:
原告分別自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匯出431,530元、87,200元及45,000元,合計563,730
元(計算式:431,530+87,200+45,000=563,730),此有
原告之匯款紀錄及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紀錄可憑。
2.以其他方式給付,共計100,806元:
除前項金額外,原告尚應被告之要求,直接以扶養費用之
一部用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學費等,總計自104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原告以學費、學雜費等費用代替
扶養費,共給付100,806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3.以現金方式給付,共計至少150,000元:
另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共計4個月期間,
被告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便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原告家中
,要求原告全權照顧。此段期間內,被告從未前來探視未
成年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而原告於上開期間
改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代替扶養費之給
付。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已依約提出扶養費60,000元(計算
式:15,000×4=60,000),且原告亦為被告代墊該段期間
內,被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扶養費,故如以相同比例計算,
原告即為被告代墊扶養費60,000元。又該段期間正逢過年
,原告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紅包費、生活費、外出遊玩費用
等,總計至少逾3萬元。
㈢綜上,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本應支出之
扶養費為810,000元,惟原告如前所述已提出之給付為814
,536元(計算式:563,730+100,806+60,000+60,000+3
0,000=814,536),顯已超過原告本應負擔之810,000元。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60,000元,因原告已提
出之給付為814,536元,其中60,000元甚至為代被告支出
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其應自行負擔之扶養
費,該60,000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抵銷而使被告債權
消滅之情事;其餘754,536元(計算式:814,536-60,000
=754,536)之部分,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而使被
告債權消滅之情事。從而被告之債權業經抵銷及清償等事
由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
錄、原告渣打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綜合月結單、台新銀行
存款帳戶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未成年子女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臺中市私立大雅曼哈頓幼兒園繳
費收據、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代收學雜費明細、春
美百貨行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原告渣打銀行存款帳戶明細
、綜合月結單、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存
款帳戶明細、未成年子女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臺中市
私立大雅曼哈頓幼兒園繳費收據、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
小學代收學雜費明細、春美百貨行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已依調解約定給付被告所聲請本院109年度
司執梅字第14141號強制執行請求之自106年6月至108年5
月之扶養費36萬元完畢,則被告再請求該執行即非有理,
是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梅字第14141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家事法庭調
解成立筆錄成立內容二所載「有關未成年子女劉**(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由聲請人(指本件被告)任主要
照顧者,----」,內容三記載「相對人(指本件原告)自民
國10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指該劉**)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而經計算該未成年子女劉**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
計算至其成年時應為121年10月18日,而現僅為109年8月
下旬,是本件原告依該調解內容仍須按月繼續支付扶養費
15,000元,是如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仍得依該調解內容
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失所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梅
字第141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