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盧定子
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
被   告  林玟虹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76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段與同段32巷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等停紅燈時,本應遵
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
燈,於該路口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外側車道時,亦違規闖紅燈往左
轉,雙方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
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19,308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惟原告已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理賠36,548元,經扣除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2,760元(計算式:119,308元-36,
548元=82,7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業經本院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等不加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19,30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原告亦同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應核減為71,5
85元(計算式:119,308元×6/10=71,5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
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而
受領36,548元,亦據原告 陳明 在案,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037元(計算式:71,585元-36,548
元=35,03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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