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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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鍵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貳瓶、保險套貳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志鍵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8年4月4日」,應予更正)起,在新竹縣○○鄉○○
路臭水溝旁第4間建築物前,媒介不特定男客入內與越南
籍成年女子CAOTHANHTHUY、NGOTHIBETRANG、NGUYEN
NGOCTUONG為性交行為之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25分鐘
由男客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每次可分得報酬1,000元,劉志鍵則從中抽取500元之酬
勞,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嗣於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
4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2人行經該處,劉志鍵主動向其
等招攬,進入屋內劉志鍵介紹有3名服務小姐及說明性交
易價格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劉志
鍵所有之潤滑液2瓶、保險套20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志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2、74
至75頁)。
(二)證人CAOTHANHTHUY、NGOTHIBETRANG、NGUYENNGOC
TUONG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9、35至38、
45至4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格局示
意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偵卷第6、52至61頁
)。
(四)扣案之潤滑液2瓶、保險套20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向
喬裝男客之員警介紹性交易服務小姐,且說明性交易價格
,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並已著手媒介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
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
既遂之成立。
(二)論罪:核被告劉志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又被告自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係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潤滑液2瓶、保險套20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上開非法
媒介性交易工作,獲利約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4頁背面),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