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文浩於民國108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同路段與博學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松林街設有讓
路標誌,屬支線道,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藝夫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
由北往南駛至,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藝夫
受有左側股骨、鎖骨骨折併位移、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嗣彭文浩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藝夫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彭文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藝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3張、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1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通知警方,且在警方到場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
108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108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
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車輛行駛之車道設有閃光黃燈,故告訴人車輛行經該
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前述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
車速係50至60公里,顯見其並未減速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堪認告訴人自有過失,此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相同之認
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
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
時疏忽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雖有和
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其行為時無業亦無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9頁、第
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