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就
信用卡部分按年利率19.71%、現金卡部分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6年6月16
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9,517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現金卡借款150,000元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2紙、債權讓與證明
書2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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