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周德省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複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 陸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德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4
月19日1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民族路口,不慎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古永盛 所有、 范梅英 駕駛之8836-M8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280元(鈑金拆裝:1,700元,塗裝:5,5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輛駕駛范梅英自承駕車經過路口號誌已變紅燈,仍恣
意搶快穿越路口。被告當時是綠燈直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無肇事責任。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65、97-11
5頁)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
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
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
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APS-6626自小客車從達生路直行往達
生路橋方向,當時對方卡在路中間,我變綠燈後往前開,結
果對方也往前,我們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
范梅英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8836-M8自小客車從民族街
往北方向直行,當我綠燈經過路口時,遭到垃圾車所造成的
車流卡在路中間,後來換另一邊綠燈時,我要趕快過路口,
還沒起步突然就一台車輛出來,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8頁);又
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為:⒈A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於綠燈直行時,未先行禮讓從民族街綠燈
直行卡於車陣中之B車(即系爭車輛),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⒉雙方車輛皆已移動(本院卷第101頁)。由上以觀,堪
認本件車禍事故為訴外人范梅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綠燈直行卡於車陣中,嗣變換燈號為紅燈時仍
應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車輛綠燈直行時,已可見前
方因綠綠直行卡於車陣中之系爭車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
9-1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審酌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情節,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范梅英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既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
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7,280元(鈑金拆裝
:1,700元,塗裝:5,58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可參(本院卷第13、1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又鈑金拆裝1,700元、塗
裝5,58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280元
【計算式:1,700元+5,580元=7,28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范梅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范梅
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
,640元(7,280元×50%=3,64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4月1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