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水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更正為「...,遂於同日19時35分對其測試...」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
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
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告蘇水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水德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出外購買口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蘇水德駕車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後,發現蘇水德渾身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水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3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爐緯洲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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