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耘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素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運安格斯沙朗牛排、冷藏
美國翼板霜降火鍋肉片各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惟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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