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郁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貳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謢管束期滿日為102年2月3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7日確定,上開假釋依法得撤銷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三和二街口,因搭乘吳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吳佳峯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9.4560公克,取樣0.2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9.2429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9.4560公克,取樣0.2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9.2429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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