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0
8、10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信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朱信吉於
101年3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2年10月17日當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以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T型扳手1支竊取 於恩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前尋獲,並在車內採獲遺留飲料瓶。(二)於103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翌日(1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路旁,以自備客觀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開啟 孫世偉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另抽取油箱內汽油20公升,得手後逃逸。嗣於
103年1月15上午8時許,為孫世偉報警處理,並在車內採獲遺留血跡。(三)於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李新台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逃逸。(四)復於103年5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以自備客觀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得 林佩秋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兩面,得手將之懸掛上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規避查緝。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恩彤及被害人孫世偉、李新台及林佩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相片(告訴人於恩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相片(被害人孫世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李新台、林佩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李新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恩彤、被害人孫世偉、李新台等均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內傳真紀錄表),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加重竊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持以竊盜之鑰匙、T型扳手及活動板手,均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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