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益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臺、簽單拾張、清單貳張、六合彩通告壹張及六合彩規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高建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7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金品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賭博方式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60萬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高建益所有。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賭博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高建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1臺、簽單10張、清單2張、六合彩通告1張、六合彩規則1張及非屬高建益所有之傳真機1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建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及扣案之電話1臺、簽單10張、清單2張、六合彩通告1張、六合彩規則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等方式之賭博,供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賭博犯行之期間僅約1週,所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等方式之賭博,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6,000元,簽中「4星」,可得賭金60萬元,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暨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身有殘疾、謀職不易、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於98年間已犯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其係營業期間自97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而距離本案期間已逾5年,並於本案查獲無任何查獲同類型之情事,經營期間尚短,雖其未記取教訓,然從被告自身家庭狀況、健康狀況、查獲之物等情觀之,認蒞庭檢察官求刑不宜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尚屬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1臺、簽單10張、清單2張、六合彩通告1張、六合彩規則1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台,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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