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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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褚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褚宗志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告訴人甲○○駕駛之A車車號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8頁)及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中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在於車內部分,確實有明顯之倒車推動排檔桿之動作,又如告訴人所言,他前後是有車輛擋道,被告與其為同時地發生糾紛,是當天現場狀況,應為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現場狀況才為正確,而非警方事後採證之照片。又因車輛轉彎有所謂前後輪差之問題,當天被告如欲順利右轉,理應先靠左再大角度右轉,否則將擦撞右邊屋角或前方車輛,是告訴人見被告車輛前行右轉,故意有倒車的動作使被告無法順利右轉,這有其車內行車紀錄器可為佐證,如被告強行駛離並擦撞車輛或屋角,又有肇事逃逸破壞現場之嫌,被告才停車熄火靜待警方到場處理。㈡與告訴人之不睦並非被告挾怨報復,是其一家惡意為之,這也是其母親親口告知承認之事,正因其之挑釁行為,所以被告處處小心忍讓,當天警方到場後規勸被告即離開,被告並無任何之犯意,是告訴人處處騷擾被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8頁),並說明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制之行為。原審復說明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確有犯強制罪犯意及犯行,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況經本院再次勘驗上述錄影畫面【檔案名稱:①「0000000行車紀錄器」(下稱A檔案)、②「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下稱B檔案),及③「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下稱C檔案)、④「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下稱D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其中畫面影像顯示畫面連續、流暢,並無顯示任何人為加工之跡證,畫面中之被告有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之後告訴人亦有打電話報警之舉止,告訴人座車後載準備上學之小女兒則於畫面時間07:26:01時下車(轉由其他方式上學),影像時間總計07:21:49至07:26:46,已達4分57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載明在卷(附表勘驗筆錄甲部分所示,本院卷第48至50頁),另錄影畫面檔案「00000000000故意按喇叭檔案」、「0000000000000門外」部分,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000-0000從告訴人後面駛來,對其按喇叭,其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駕駛車輛往前行,其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並無其他車輛阻礙其行進,是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其對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辯稱是告訴人見被告車輛前行右轉,故意有倒車的動作使被告無法順利右轉,又辯稱「於1070巷前面子是沒有東西擋,但是我要右轉,告訴人的後面有車擋著,我有提出照片在地院,因為有鄰居放磚塊,所以我不容易右轉,所以我需要放慢速度,我的左邊是死巷,而告訴人是有推動他的排檔桿,告訴人倒車動作,若是我不停下來我會撞到。雖然我可以稍微移動讓告訴人出來,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是因為正常就是行車倫理,我是先行車我在主線道,而他不要有那個倒車動作,我就轉出去了,是他先擋我不讓我走。」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依本院勘驗所得(附表勘驗筆錄乙、編號2部分所示),被告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所辯如其強行駛離並擦撞車輛或屋角,又有肇事逃逸破壞現場之嫌,故其才停車熄火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云云,諉無足取。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實據均無可採,此經原審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上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罪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所述,被告泛言否認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至50頁):

甲:

㈠勘查物件:偵卷最末頁證物袋內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㈡依序播放:「0000000行車紀錄器」(下稱A檔案)、「車內行車紀錄00000000000」(下稱B檔案)、「車內行車紀錄00000000000」(下稱C檔案)、車內行車紀錄00000000000」(下稱D檔案)mp4檔案。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A檔案

1.A檔案影像開始(時間07:20:08),被告駕駛車輛自畫面對向駛向告訴人車輛,並於影像(時間07:20:18秒)時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至A檔案影像結束(時間07:21:41)被告車輛均未再移動。

2

B檔案

1.B檔案影像開始,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下同)07:21:37,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上角駛向告訴人車輛左側。

2.錄影時間07:21:49,被告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側擋住告訴人車輛,並以左手靠在車窗旁看向告訴人。

3.錄影時間07:22:16,告訴人再次搖下車窗,被告言:「你一天到晚在那邊拍幹嘛,你不說?(台語)」,此時告訴人母親亦到場,兩方開始爭吵,就對話內容提到「拍照、抓耙仔(台語)」一事,應係就拍照檢舉一事爭執。

4.錄影時間07:23:17至07:23:23,告訴人打倒車檔倒車一小段。

5.錄影時間07:23:43,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6.錄影時間07:23:49,B影像結束。

3

C檔案

1.C影像開始,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為07:24:16,雙方車輛均未再移動,車上有告訴人之女兒背書包坐在後座等待上學,告訴人之母親在車外與被告持續對話。告訴人有稱已報警

2.錄影時間07:25:24,C影像結束。

4

D檔案

1.D影像開始,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為07:25:32,雙方車輛均未再移動。

2.錄影時間07:25:50至07:26:02,告訴人女兒開門下車,由告訴人母親帶離現場。

3.錄影時間07:26:46,D影像結束。

5

全部

1被告車輛自07:21:49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至07:26:46D檔案影像結束前均未再移動,共計歷時4分57秒。

2.全程錄影畫面流暢自然,無人為剪接情況。

乙:

另勘驗錄影檔案「00000000000故意按喇叭檔案」、「0000000000000門外」部分(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00故意按喇叭檔案

影面開始時間07:20:27告訴人身穿黑色短上衣牛仔褲,從畫面左下角往巷口走去,被告駕駛之車輛000-0000從告訴人後面駛來,對其按喇叭,其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告訴人回望一眼繼續前行,告訴人之女兒隨後在其後方背書包出現,被告隨即停車並開門下車(此時並沒有擋在告訴人車旁邊)。

2

0000000000000門外

畫面開始時間07:21:45,被告駕駛車輛往前行,其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開到巷口處(應該是告訴人車輛左側)隨即停車靜止不動,直到畫面結束時間為07:21:58。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0巷

           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志與甲○○係鄰居,雙方久因停車、環境檢舉問題而不睦。褚宗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20分許,見甲○○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停放在嘉義縣○○市○○0000巷00弄路邊之停車位置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朝B車行駛,駛近至B車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褚宗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甲○○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A車是加重加長的車輛,案發當時我是要盡量靠左轉才可以轉過去,且我靠近B車時,告訴人也有發動車輛,我問他要怎樣,他回答說要報警處理,所以我想說不要破壞現場,就熄火等警方到場,我沒有讓他不能離開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要載小孩上學,我上B車後,被告突然駕駛A車到我車左側停下,就開窗找我理論,我不理他,但被告已經擋我去路沒法駕車離開,我就請我母親報警,當時我停車之前方停放1輛車,若我要倒車,左前車頭可能會擦撞到A車;之前我與被告有停車糾紛,且被告做環保廢油回收工作,有遭人檢舉,被告一直以為是我檢舉,故都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無需將A車停下來,他應該可以開走;被告向我說,我拍照檢舉他做廢油回收,那些停車位置都是被告放置廢油回收桶,被告被檢舉後,以為我去檢舉他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紀錄器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8頁),復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制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無足憑採。

 ㈤被告請求向環保局調取A車之衛星定位紀錄等語,然被告請求調取之目的僅為證明該巷道為其每日出門工作必經之路等情。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糾紛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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