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縣道○○○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號公路溪湖22電桿附近時,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吳嘉樺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蔡淑惠 、 李素月 、 吳昱佑 ,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嚴重變形毀損,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27,933元,因修繕費用過鉅,系爭車輛已經依法報廢,並經原告依約理賠559,8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速及逆向行駛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縣道○○○號公路溪湖22電桿附近時,因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吳嘉樺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嚴重變形毀損,因修繕費用過鉅,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並經原告依約理賠559,810元。
㈡系爭車輛已經車主即訴外人 吳思儀 於106年1月4日報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59,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雲林縣○○鄉○○村縣道○○○號公路溪湖22電桿附近時,因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吳思儀559,810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攤回金額16,000元,扣除攤回金額後原告仍支出543,810元,有賠款領款狀況查詢、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攤回資料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在卷為憑,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又被告僅需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填補,而
原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給付推定全損價額予被保險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真正之損害情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如何請求乃債權人之選擇。是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不可。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而非一律以受損後修復費用之多少為其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80,000元,有臺中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原告報廢,並將系爭車輛殘體攤回16,000元,有攤回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464,000元(計算式:480,000元-16,000元=464,000元)。綜上,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464,000元,應可認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07年10月
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美